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45號
- 原告
- 傅淑穎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偉
- 被告
- 野樵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尼泊爾梅樂峰登山健行活動,報名成功並繳交報名費定金三萬元整。嗣於6月10日收到被告行前會通知,並要求回覆能否參加6月24日行前會,原告傅淑穎6月11日回函被告因另有活動,此日期不便參加。而後被告置之不理。迄6月23日被告公司人員楊先生以訊息通知原告傅淑穎參加行前會,而原告傅淑穎要求由原告代表出席或更換行前會時間均遭被告楊先生拒絕。被告楊先生則以此強調為原告傅淑穎表示表明退出活動,要求原告傅淑穎自行辦理退出活動,原告僅因為被告短期訂出之行前會時間不便參加,及不得改期並以其他方式代理參加,被迫要求退出行程,在被告要求之後於被告公司網頁申請取消行程,而後被告如因其自行訂定之行前會時間問題扣取每人4200元機票取消費用。致原告本已排定假期及早已報名繳交訂金之行程被迫取消,並因被告早已收受訂金雙方成立旅遊契約,被告未妥善安排行程卻使原告承擔莫名損失。因此請求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梅樂峰是尼泊爾的山峰,位於該國東部MAKARU馬卡鹿-國家公園境,屬於喜馬拉雅山脈的一部分,海拔高度6,476公尺〈年度均溫為零下負10度〉,六千公尺巨峰沿途冰河裂隙眾多,參加人員需以繩隊彼此結合,互相確保安全,故本公司要求參加人員需到場參加行前會,但從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未參加行前會即要求退費。
(二)關於原告傅淑穎部分,本公司僅依照梅樂峰屬於高寒地以及高危險性活動,僅請原告傅淑穎撥冗出席行前會而並未要求原告傅淑穎不能參加行前會即可退費,是原告傅淑穎於訊息中聲明因不克參加行前會故放棄且辦理退費以免造成困擾。被告公司於收到原告傅淑穎的退費申請後,即依照相關退費規定予以退費處理。原告鄭國偉部分僅直接於網站辦理退費,並未告知退費理由以及原因,被告公司僅依照觀光局制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辦理退費。
(三)申請旅遊品保協會申請調節部分,品保協會09/15首次通知,被告公司告知準時與會,後通知延期時因機票已經於半年前購買,故於10/31回覆11/0-00 00-00出國,其餘都可以,後面幾次通知品保協會通知被告公司更改日期,被告公司還一再催促品保協會盡速召開,其內容如MAIL所示,並未如同原告所謂以行程為由遲遲無法約定日期,被告公司亦不知道其所謂理由為何?
(四)被告公司於收到兩位退費申請後,並未依照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而考量雙方均有共同好友的情面上,向機票代辦公司壹加壹旅行社申請機票退款,而退費金額如壹加壹旅行社提供之退票罰金每人4200元後,僅予以扣除4200元後歸還,而其餘已付出之訂金以及相關費用,則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行前會議通知、被告網站自動回覆訊息(已退費)、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被告網頁(活動契約條款)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證人吳孟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