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63號
- 原告
- 王子佑
- 被告
-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工作需求需要成立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於網路上接洽被告陳耀宗,雙方簽訂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申請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9,因成立公司需要跑流程審核,雙方約定若地址無法設立,理因全額退款,而若完成公司申請,則全額付清。在設立公司審核中,衛生局於106年5月31日需要檢查消防禁菸貼紙,屢遭被告陳耀宗拒絕檢查三次,造成公司無法完成流程審核,無法經營公司,理因全額退款。於106年6月5日已向另一家旺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已完成公司設立。因被告陳耀宗無故拒絕檢查三次,造成公司無法完成審核流程,亦造成原告事務所重新送件審核,甚而造成原告完成公司設立一段時間才完成公司審核流程,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司並未設立成功。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設立公司在伊建物,之後原告才將公司遷到台北市中山北路現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人同意書、105年房屋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節文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所提出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飛行文創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雖為飛行文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與飛行文創有限公司仍為二獨立之法人格,故即便原告主張被告陳耀宗即出租人應返還已付租金之事實為真,因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乃無權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耀宗返還已給付租金2,3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