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85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一敏
- 訴訟代理人
- 章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君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龍
- 被告
- 徐纘統
- 被告
- 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存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可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纘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徐纘統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振義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源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纘統於104年11月23日07時50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趙文福所駕駛之6199-A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趙文福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0,336元(含工資1,200元、補漆費用14,265元、零件費用4,871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徐纘統為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徐纘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徐纘統是向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租車,並非受僱人。對於被告徐纘統本件車禍是其過失不爭執。本件計程車外觀為大都會,並非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估價單、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963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各乙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徐纘統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車禍是其過失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其非被告徐纘統之僱用人,本件其不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況查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觀車行係大都會計程車,亦非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無論依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或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觀所標明之計程車車行,均無從認定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徐纘統之僱用人,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乃被告臨訟偽造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抗辯其非被告徐纘統之僱用人,應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纘統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徐纘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1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11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336元(含工資1,200元、補漆費用14,265元、零件費用4,871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87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200元、補漆費用14,265元,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5,976元(計算式:511+1,200+14,265=18,0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纘統應給付原告1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徐纘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徐纘統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1×0.369=1,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1-1,797=3,074 第2年折舊值 3,074×0.369=1,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4-1,134=1,940 第3年折舊值 1,940×0.369=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0-716=1,224 第4年折舊值 1,224×0.369=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4-452=772 第5年折舊值 772×0.369×(11/12)=2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2-26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