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20號
- 原告
- 德旭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
- 被告
-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1元,及其中26,510元自民國10 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14,951元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14,951元部分變更聲明為:其中1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與原告,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另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貨款14,9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應收帳款對帳單4 紙、統一發票4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東湖分│105.12.20 │105.12.20 │105.12.20 │26,510元│FA0000000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