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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周靖容

原告
吳思齊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告
煒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6 月有資金需求,欲需將原有房貸轉貸併增貸,故委請被告辦理,嗣合作金庫同意原告轉貸及增貸後,被告在已收取原告新臺幣183 萬9,600 元款項後,竟仍要求原告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在受被告脅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爰而起訴;被告具狀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請求移轉管轄。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衍生之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又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所生之服務費用糾紛而涉訟,自應依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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