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 原告
- 弗洋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顯龍
- 被告
- 葉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00 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外銷巴西,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0,351 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支報表、國際快捷郵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