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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揚昇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麟
法定代理人
李冠儀
法定代理人
賴棟龍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法定代理人
葉素蓉
被告
賴易麟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昇服飾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邀同被告賴易麟、李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3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揚昇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迄92年6月24日即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323946元及其中161973元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61973元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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