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
- 原告
- 海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祈璋
- 訴訟代理人
- 廖倉藝
- 訴訟代理人
- 許峰聞
- 被告
- 彭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6公里(出口匝道)處,因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倉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且系爭車輛為貨車,在當時緊急情況下根本無法煞住車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事發當時有2 部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跨越槽化線至被告車道,以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而鑑定報告中提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本次事故是突發狀況,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在看後視鏡,是正常行駛中才有足夠2、3秒的時間看後視鏡,再來當時被告之車緊急煞車時,並未占用左方車道,左側車道後方之系爭車輛,如果當時按速限50公里的話,應該有足夠時間注意前方狀況而煞車停止,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道有375 公分接近2 部車之寬度,若無法停止,也可行駛而過,是不是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不當的行為,才會撞到左側護欄而彈回撞到被告之車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結帳清單、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相關事證可認本事故是因兩台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均跨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此據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有卷附之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24,000 元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被告未曾就此金額加以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兩台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均跨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已於前述,是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廖倉藝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廖倉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6,800元(124,000元×70%=86,8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