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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葉靜芳

  • 原告
    顧臻杰
  • 被告
    戴禾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原   告 顧臻杰 訴訟代理人 翁素琴 被   告 戴禾稼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合夥關係成立廣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興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原告退出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退股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因訴外人泰國銓鑫海洋公司(下稱銓鑫海洋公司)前欠被告公司保證金300 萬元泰銖及貨款785,543 泰銖,竟令原告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後始給付該退股金,但該欠款係公司所有,因原告已離開公司,並無義務出面索討,如不從即威脅稱不代為索討即不付退股金60萬元。且被告出言恐嚇說你在台灣二個家的住址我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你不簽此本票做保證,我讓你全家過不了年,我一定親手把你幹掉信不信!當時有訴外人莊火盛在場為證,原告在此威脅狀況下心生畏懼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依被告指示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100 萬元貨款,指示應匯給訴外人江孟惠,銓鑫海洋公司依指示將貨款匯給江孟惠,但被告並未將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退還給原告。之後銓鑫海洋公司又退還保證金中之50萬給廣達興公司。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參證證一『LINE洪福齊天(係指股東齊治平) 與原告顧臻杰』,P 6 頁左上截圖:『他(意指戴禾稼) 要對付你們全家(意指原告),你要叫阿鑫(意指原告雙胞胎胞兄顧臻圻)小心』;P 7 頁左上截圖:『阿杰,我該做的已經幫了,10號前若沒匯,這張票廣達興要收回』、『除對你不知該如何做之外,對彬哥(意指王丁彬)』。 2、經查104 年09月間經廣達興公司當時董事長莊火盛與中國大陸李錦平簽訂泰國旭蟹銷售合同,並於同年購買四條貨櫃,105 年02月間經董事長莊火盛表兄弟轉介認識泰國拉廊府做海鮮生意的台商潘國助經幾次商榷後雙方決定開啟泰國旭蟹合作項目,105 年04月間派遣原告至泰國此項目並從中協調配合,後來潘國助又轉介紹同樣在泰國# 拉廊府從事海鮮買賣銓興海洋公司台商王丁彬並負責提供旭蟹貨源,然潘國助負責旭蟹加工部分。同年06月間總經理即被告與該次旭蟹項目股東之一黃建銘同至泰國協調旭蟹項目商榷押金事宜,同時並與泰國船家Ruba約定15艘船,商榷後雙方商榷押金的金額為300 萬泰銖(附敘說明:當時在場共有5 人包含潘國助、王丁彬、被告、黃建銘、原告等5 人,約定: 『該項目需於106 年04月底產季結束前於最後一條貨櫃款扣回,且於產季期間內所有貨量必須全部買完。』),後105 年07月間旭蟹開始之際,潘國助因資金不足,向原告表示希望廣達興公司先付50萬泰銖先作為訂金,尚待日後旭蟹加工費用著實扣回,日後原告回報廣達興公司後,廣達興匯款給付此筆訂金金額給潘國助。 3、105 年09月05日廣達興公司指派股東之一『齊治平』前往泰國全權處理負責旭蟹項目,然原告由負責角色改為從旁輔助,然日後所有一切旭蟹項目決策皆由齊治平與廣達興公司聯絡決定(包括所有匯款金額與買貨數量回報廣達興公司…等)。 ①經查、如參證證七(銓鑫海洋公司轉匯給船家Ruba)轉帳紀錄(泰銖計價)如下: ┌─┬──────┬────┬────┬───────┐│編│日 期 │進貨公斤│每公斤單│匯款/金額總價 ││號│(日/月/年) │數量 │價 │ │├─┼──────┼────┼────┼───────┤│1 │04/10/2016 │555.6 │160 │88,880 │├─┼──────┼────┼────┼───────┤│2 │07/10/2016 │788.5 │160 │126,160 │├─┼──────┼────┼────┼───────┤│3 │10/10/2016 │1561.5 │160 │249,840 │├─┼──────┼────┴────┼───────┤│4 │10/10/2016 │船家訂金(泰 銖) │2,700,000 │├─┼──────┼────┬────┼───────┤│5 │13/10/2016 │784 │160 │125,440 │├─┼──────┼────┼────┼───────┤│6 │16/10/2016 │2205 │160 │352,800 │├─┼──────┼────┼────┼───────┤│7 │18/10/2016 │1373.5 │160 │219,760 │├─┼──────┼────┼────┼───────┤│8 │26/10/2016 │960 │170 │163,200 │├─┼──────┼────┼────┼───────┤│9 │31/10/2016 │2968 │170 │504,560 │├─┼──────┼────┼────┼───────┤│10│31/10/2016 │1620 │170 │275,400 │├─┼──────┼────┼────┼───────┤│11│03/10/2016 │1545 │170 │262,650 │├─┼──────┼────┼────┼───────┤│12│05/10/2016 │3449.6 │170 │586,415 │├─┼──────┼────┼────┼───────┤│ │合併統計表格│17810.6 │ │5,655,025 │└─┴──────┴────┴────┴───────┘②尚緣銓鑫海洋公司積欠廣達興公司保證金300 萬元泰銖 及貨款785,543 泰銖,該積欠此案債權項係爭惟兩造公 司債權,該筆投資失敗債權實不該由佔廣達興公司5%股 份股東暨員工即原告顧臻杰全權負擔。 4、105 年11月間,廣達興公司於泰國交付1.5 條貨櫃後,並 表示違約決定放棄此旭蟹項目(附敘說明:當時尚有0.5 條貨櫃在泰國等待出貨,金額約莫為140 萬元泰銖),後 續由王丁彬接手轉賣做滿一條貨櫃後於106 年01月出口給 中國商人小宋,原告並於106 年01月間返台,返台後廣達 興總經理通知原告於同年01月23日回公司對帳,同日對帳 後原告便提出要求退除公司股東並請廣達興公司返還股金 60萬元,當時總經理即被告並不同意返還股金60萬元並要 求要對旭蟹項目違約事件負責,言詞恐嚇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等語,否然將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狀(附敘說 明:當場在場人員有被告、莊火盛、張瓊心、原告…等人 )。被告同時告知:『伊尚欠江孟惠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要求原告需想辦法向於王丁彬求償,並須於同年農曆過年 前將貨款新台幣一百萬轉返還給江孟惠女士(參證證六) ,返還後就會歸還原告簽發票號:CH810927之本票。 5、106 年01月24日依循被告指示向銓興海洋公司王丁彬索討 貨款100 萬元,並將100 萬元透過轉帳轉匯給江孟惠(參 證證六),然事後被告並未依循雙方共同約定事項歸還原 告簽發票號:CH810927之本票。,並變本加厲要原告繼續 索討其餘款項押金部分,合敘說明。 6、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6時30分傳喚證人:【張瓊心(涉嫌偽證)】證詞,不足採信。 7、經查,被告如上述卷『台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 被證1)』P 4 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內容中 所示:『董事長為戴禾稼30% 、董事為許婷婷25% 、董事 為鐘均展25% 、監察人為齊治平10% 』,觀證內容中呈示 原告於105 年09月20日後,原本股份已遭被告等剔除股東 名份(附敘說明:該案是否涉嫌刑法上偽造文書、詐欺等 罪,尚為待爭事實),於106 年01月間原告言語向被告言 語表示:『要將其股份變賣,將當初投入資金100 萬元( 因廣達興公司經營虧損近400 萬元),故因返還剩餘投資 金額60萬元』,惟查,緣廣達興公司曾派原告前往泰國處 理旭蟹買賣、運送…等問題,嗣後尚緣泰國廠商銓鑫海洋 公司積欠廣達興公司保證金300 萬元泰銖及貨款785,543 泰銖,令原告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後始給付該退股金60萬 ,次查、該積欠此案債權款項係爭惟兩造公司債權,該筆 投資失敗債權實不該由佔廣達興公司5%股份股東暨員工原 告全權負擔,鈞請庭上酌量廣達興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 整,分成100 萬股,每股10元,如何廣達興公司遂將該投 資額高達12,109,257旭蟹投資案全權交由原告全權處理? 設若如原告宣稱代該司在泰國設置冷凍廠…等,爭執事實 :泰國設廠場址為何處?地主為何?簽訂合約契約為何? 綜呈上述,顯有違社會通俗投資概念道理。 二、被告則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廣達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係廣達興公司之股東暨員工,並替廣達興公司處理向泰國進口海產以在我國內販售之事宜,後原告於105 年間稱可替廣達興公司在泰國設置冷凍廠、及打點購買旭蟹之事宜,故廣達興公司遂同意在原告於泰國期間,支付原告所有食衣住行花費以及依照原告之指示,匯款購買旭蟹,合先敘明。 (二)原告向廣達興公司佯稱已連繫好相關賣家,並要求廣達興公司將購買旭蟹之押金與貨款匯至第三人王丁彬設立於泰國之銓興海洋公司帳戶內(附表1 編號1 、3~8 ,戶名:CHAVIAN XING HAI YANG CO . , LTD;帳號:000-00-0000-0 ;參被證2 王丁彬名片、被證3 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及原告另指定之帳戶內(參附表1 編號2 ,戶名:SOUTHSEAFISH TRADINGCOLTD ; 帳號:000-0-00000-0 、被證3 ),故廣達興公司於105 年間陸續匯款12,109,257元以購買30個貨櫃之旭蟹(附表1 ,參被證4 「泰國旭蟹公司帳務明細」表格),並提供零用金共計459,128 泰銖以作為支付原告顧臻杰於泰國之食衣住行花費,卻迄今該30個貨櫃之旭蟹皆未見蹤影,廣達興公司曾多次催促原告應儘快將旭蟹運送到臺,並亦有聯繫王丁彬詢問購買旭蟹之事宜,然原告不斷推拖其詞,王丁彬更無法聯繫上。 (三)嗣後廣達興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1 月22日當面會談詢問旭蟹何時會到臺,以利廣達興公司可進行販售及冷凍廠設置事宜,原告不僅就貨款流向交代不清,也無法提供原訂購之旭蟹到港,欲建設之冷凍廠更是毫不見影,原告所為實已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 (四)廣達興公司向原告詢問款項事宜時,原告同意就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769,633 元由伊返還公司及當場確認各項金額計算明細,是廣達興公司前依原告之指示共匯款12,109,257元至指定帳戶(附表1 ,被證3 ),扣除原告於泰國就旭蟹已花費之費用,剩餘金額為4,456,879 泰銖,且原告零用金剩餘金額54,664泰銖尚未返還,再扣除原告代墊之車款66,000泰銖、廣達興公司另名員工大砲哥(本名齊治平)之零用金40,000泰銖及貨款損失170,000 泰銖,原告共計積欠廣達興公司4,235,543 泰銖(計算式:4,456,879 +54,664-66,000-40,000-170,000 =4,235,543 泰銖),折合新臺幣為3,769,633 元(計算式:4,235,543 泰銖×0.89匯率=3,769,633.27元,小數點捨去,參被證 4 「泰國旭蟹公司帳務明細」及「阿杰泰國零用金費明細」表格、匯率請參附件2 ),此筆應返還款項3,769,633 元並經原告當場並仔細確認且計算各項金額過後才簽署,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為擔保,此可見被證4 由原告親自簽名蓋手印可證之,且系爭本票二紙總計所載之金額亦與原告應返還廣達興公司之款項相同。 (五)此外,廣達興公司後亦委託齊治平,向原告請求其所答應返還伊與王丁彬侵占之款項,原告顧臻杰亦表示同意,大約3 天後入公司帳(參被證5 ,106 年4 月19日Line對話。原告:「本票先交到你手上,看到入帳了再交還,這樣可以吧!」「入帳約3 天」)。但於同年5 月2 日廣達興公司催促原告還款,原告僅語焉不詳的表示:「我在催了!彬哥(按:指被告王丁彬)說會盡快處理…」,此後原告、王丁彬就如何返還款項全無下文。 (六)原告迄今皆未返還上揭款項予廣達興公司,為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廣達興公司遂同意將系爭本票二紙交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對原告追償,原告雖稱: 1、伊於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時係遭威脅、恐嚇,有在場之人莊火盛可證,惟當日莊火盛僅出席一會兒,沒過多久隨即離開,並未見到原告簽署被證4 返還款項明細及系爭本票;2、原告稱依被告之指示,銓興海洋公司已將1,000,000 元匯給伊所稱之江孟惠,然不僅被告從未有如此指示,廣達興公司亦不可能要求應返還公司之款項匯給第三人個人帳戶之可能; 3、另原告迄今仍為廣達興公司股東(參被證1 ),亦尚無退股等情事,是原告所言所憑無據,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我當初簽系爭本票是要給公司的」(參本案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此公司即指廣達興公司。後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徵諸票據法第13條,原告自不得以得對抗廣達興公司之事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八)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本票,被告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1、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齊治平(下稱齊治平)之對話紀錄,稱被告要對付原告,倘原告不簽署系爭本票,將遭被告幹掉,及倘伊不依被告之意簽署系爭本票二紙,被告將讓伊無法過該年農曆年云云,惟觀該句「他要對付你們全家,你要叫阿鑫小心」,係齊治平於106 年4 月22日時所傳予原告,然系爭本票二紙簽署時點為106 年1 月22日,此句話係於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後,核與本件無關聯,且原告與齊治平二人語焉不詳,該句所稱之「他」可為任何人之代稱,實難憑一段文字即逕認「他」係為被告。 2、倘被告表示原告不簽立本票會讓原告無法過該年農曆年(假設語,被告否認),豈會同意原告於系爭本票二紙上填載農曆年後之給付日期?皆應填載於農曆年前而令原告立即還款方是,但系爭本票其中一紙係填載於106 年4 月30日,早已過農曆年,顯見原告此一主張應係無端編纂事實。 3、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二紙時,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當天僅係原告核對應返還其所侵占廣達興公司款項之帳目明細,並由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二紙作為擔保;且證人張瓊心於106 年11月20日開庭證述,系爭本票二紙係由原告於106 年1 月22日於廣達興核對明細與金額,並表示目前無法還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二紙,而系爭本票二紙發票日不同,係因原告表示於106 年1 月26日時可以返還部分款項,餘款則需至106 年4 月底,現場無見到有脅迫情事,可見原告知悉其侵占廣達興公司款項,並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本票二紙,被告根本無強暴、脅迫簽署之情狀。 4、證人張瓊心於開庭時已證述,原告於106 年1 月22日至廣達興公司係為核對帳目,並在場親見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二紙,惟原告卻表示伊係於106 年1 月23日簽署系爭本票二紙,並爭執此一事實,然系爭本票必為同一日由原告所簽發,證人張瓊心既已具結並證述,自不應陳述錯誤事實,據此,原告似應記錯日期。 5、原告主張就該紙2017年4 月30日本票之金額、給付日期、開立日期均非其所填寫,就其學歷及認知不需他人代為填寫云云,惟系爭本票二紙皆係由原告一人所書寫、簽發,且系爭本票二紙之總金額為3,769,633 元,此與被證4 之應返還之款項明細及金額為3,769,633 元相符(按:被證4 之明細係經原告仔細確認且計算後,才在明細上親筆簽名並蓋手印),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應返還款項之擔保無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金額及日期處均由原告蓋手印,亦可見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二紙,豈有原告本人已確認其應返還之款項明細及金額,系爭本票二紙金額亦與應返還金額相符,而系爭本票之字跡更由其所書寫之情況下,而另主張遭人強暴、脅迫簽署之理?是否原告今不願返還或無力返還而為此主張? 6、綜上所述,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二紙時,被告確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此由當時在場之證人張瓊心可證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倘原告仍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九)被告從未指示將任何款項匯與訴外人江孟惠,銓興海洋公司匯出100 萬元予訴外人江孟惠,與本件無關聯: 1、原告顧臻杰稱被告欠訴外人江孟惠款項,故銓興海洋公司遭廣達興公司要求匯款100 萬元予江孟惠,而江孟惠收到100 萬元後,將返還該紙2017年1 月26日之本票給原告云云,惟被告身為廣達興公司之負責人,從未指示要匯任何款項予江孟惠,倘有欠江孟惠款項(假設語,被告戴禾稼否認),豈能以廣達興公司之款項清償個人債務,此致廣達興公司之股東於何地,則今銓興公司匯款100 萬元予江孟惠又何能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證明? 2、系爭本票二紙係作為原告應返還廣達興公司款項3,769,633 元之擔保,廣達興公司並未積欠江孟惠任何款項,又如何能以將100 萬元匯給江孟惠作為原告還款之證明?故銓興公司匯款100 萬元予江孟惠一事自與本件無任何關聯,原告所執並無理由。 (十)廣達興公司派原告處理購買旭蟹及設置冷凍廠事宜,並依原告要求將費用匯入原告顧臻杰指定之帳戶,惟原告無法按計畫(包括貨櫃數量與價格)提供應送至台灣販售之旭蟹,款項更不知去向: 1、原告為廣達興公司之股東暨員工,此自被證1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即可知原告之身分為股東,並持有廣達興公司10%股份,而因原告之身分僅為股東,非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自不會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則被1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名單當僅有其餘四人之資料,故實際上原告仍為廣達興公司之股東,非如伊所稱伊股份遭被告以任何方法轉讓,或剔除其股東名分,原告所執容有誤會。 2、原告稱廣達興公司於105 年4 月間派遣其至泰國處理旭蟹事宜,而銓興公司之王丁彬(由訴外人潘國助介紹)負責提供旭蟹貨源,而被告、其、銓興公司之王丁彬、訴外人莊火盛、訴外人潘國助於106 年6 月至泰國協調旭蟹項目商榷押金事宜,與泰國船家約定船隻,確定押金金額為300 萬泰銖,則該押金及購買旭蟹之貨款785,543 泰銖係屬廣達興公司與銓興公司之紛爭云云,然被告雖曾前往泰國進行確認押金事宜,但僅係確認總金額,就如何付款或付款給何人自係依負責處理旭蟹項目之原告之指示而匯款,故廣達興公司依原告之指示將購買旭蟹之押金與貨款匯至第三人王丁彬設立於泰國之銓興公司帳戶內(參附表1 編號1 、3~8 、被證2 、被證3 )以及原告另指定之帳戶內(參附表1 編號2 、被證3 ),並提供零用金共計459,128 泰銖作為原告於泰國之食衣住行所有花費。 3、廣達興公司因信任原告而派遣其至泰國處理旭蟹項目,故對原告提供之匯款之資料當應信賴而將款項匯出,然廣達興公司卻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王丁彬設立於泰國之銓興公司帳戶竟有二個帳號(即000-00-0000-0 與000-0-00000 -0),而另一帳戶戶名為SOUTHSEAFISH TRADING CO LTD 亦不知為何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 ),而廣達興公司基於信任負責處理此項目之原告顧臻杰,依其指示將購買旭蟹之押金與貨款匯出,但迄今原告無法按計畫(包括貨櫃數量與價格)提供應送至台灣販售之旭蟹,而預計設置之冷凍廠也毫無影子,豈能將此部分歸係廣達興公司與銓興海洋公司之紛爭? 4、是以,廣達興公司依負責處理旭蟹項目之原告之指示而匯款,惟原告卻無法按計畫(包括貨櫃數量與價格)提供應送至台灣販售之旭蟹,而欲設置之冷凍廠亦未規劃,原告之行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故廣達興公司自得依法持系爭本票以維權益。 (十一)原告稱被告在外積欠款項,要求廣達興公司一同還款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與齊治平之對話紀錄,從未見到其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有欠款之事,顯見原告是道聽塗說,以訛傳訛。 (十二)被告雖已於106 年1 月9 日收受原告之民事陳報(二)狀、及前次庭期收受民事答辯暨陳報(一)狀但上開二狀內容,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票據法第13條原告不得以得對抗廣達興公司之事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對抗被告,應已無一一駁斥之必要。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廣達興公司,原告於106 年1 月22日退出公司,廣達興公司應給付告退股金60萬元,惟因銓鑫海洋欠公司保證金及貨款,被告威脅原告如不代為索討泰國銓鑫海洋欠款,即不付退股金60萬元,且出言恐嚇說原告在台灣二個家的住址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不簽系爭本票做保證,要讓原告全家過不了年,被告一定親手把原告幹掉,原告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2、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齊治平間於106 年4 月18日至6 月21日之line對話裁圖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齊治平對原告所提:「他要對付你們全家,你要叫阿鑫小心」等內容所指「他」即為被告,甚且該齊治平與原告間之相關對話亦均屬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後之事,自難憑為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有受有被告之脅迫。再者,被告抗辯因原告侵占廣達興公司購買泰國旭蟹之相關款項,故經原告確認各項金額計算明細後,簽署「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同意返還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為擔保等語,亦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捺印之「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即被證4 )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另證人張瓊心亦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6 本票,是否見過該本票?簽署時是否在場?)有看過本票,簽署時我在場。(問:請描述當天的情形?)當天是約原告來廣達興公司對帳,這些帳之前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核對過,內容許多是由原告提供的,當天是要確認還款的日期,所以約到廣達興公司核對。因為當天原告說他目前沒有辦法還款,而且原告要去泰國公司作,怕帳不了了之所以就簽立這些本票。(問:簽署的時間在何時?地點?)是在今年1 月22日在廣達興承德路的地址。(問:為什麼本票兩張發票日是106 年4 月30日及2017年1 月26日?)都是指今年,當時原告說1 月26日可以先還一筆款項,剩下4 月底。(問:原告簽署本票時,當場有人施強迫脅迫嗎?)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 . (問:請求提示被證4 【即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被證4 的金額是否經過原告對帳後,所以原告才簽名及蓋指印?)對。(問:上面有寫字押金、房租差價、明細,是誰寫的字?)這是我寫的。是跟原告核對後才寫的,原告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 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所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要無可採。又原告已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廣達興公司(見本院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抗辯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係由廣達興所交付,亦為原告未爭執,則被告與原告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以其與廣達興公司間之相關退股糾葛對抗原告。 3、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原告於起訴及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均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且為被告為一致之陳述,兩造僅係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有所爭執,是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另主張:106 年4 月30日這張本票上面的金額和日期不是原告寫的等語,並無可採,況且,證人張瓊心已證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並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CH810927│顧臻杰│100萬元 │(西元)2017│(西元)2017│ │ │ │ │ │年1月26日 │年1月26日 │ ├─┼────┼───┼─────┼──────┼──────┤ │2 │CH810929│顧臻杰│2,769,633 │(民國) │(民國)106 │ │ │ │ │元 │106年4月30日│年4月30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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