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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俊雯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476 號

原告
胡晚萍
被告
李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路0 號、19號「翠堤雙星社區」住戶,2人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中庭內,因社區流浪貓之問題而起口角,原告先至該社區資源回收室內持掃把後,再往中庭處與被告理論並抵擋被告攻擊流浪貓,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退原告並將原告推倒於地上,使原告受有頭皮裂傷、右肘挫傷及右臀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一生不與人結怨,生活簡單,忽然受此重傷,心中十分驚恐不能言表,受傷後5、6個月不敢一個人獨自外出,事發迄今更不敢一個人到社區花園散步,出門要先生陪著才敢外出,深怕又遇見他們不管是言語的霸凌,還是肢體的傷害,精神上皆無法負荷,今傷口雖已癒合,但頭部右半邊及受傷部位周圍大塊面積依然刺刺麻麻,常有眩暈及頭痛之現象,至今每晚還是只能趴著睡輾轉難眠,造成原告身心難以回復的痛苦與疲憊。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66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1,050元。

㈢精神慰撫金260,000元。

㈣總計262,71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係為防衛自身之安全而對於原告之攻擊行為為排除,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在刑法上係屬不罰之行為,刑事案件業據被告提起上訴,在民事上自無須對原告所主張之傷害為賠償。

㈡原告看幾次醫生,應該要以門診單紀錄、實際診療次數為主,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被告不爭執。針對本次事故同一症狀就診所搭乘的計程車費用亦不爭執。原告受傷是撞到突出的水管,原告主張身體健康權之類的沒有依據,事件發生後原告還是照常餵貓,也沒有看精神科,原告沒有受有那麼大的痛苦;原告說他精神狀況不好,如果原告有看醫生,希望可以提出相關證明,但就算不是因為本件事故,也是可以去看精神科醫生。況原告之系爭體傷並非不能治癒,亦非有殘存傷害之情尚非對原告之精神造成極大痛苦,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撫慰26萬元,自屬過高,應屬無理。又原告在社區裡面養流浪貓,造成社區民眾困擾,當時被告是主委,被告只好處理。另原告所提出影片不實,但刑事法院認為這個無關緊要,僅以傷口大小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 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核閱屬實,自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當日係正當防衛,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相互拉扯、扭打,將導致他人受傷,卻仍與原告相互扭打,致其受傷,足見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單純為必要之排除舉動,而與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有別,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故意責任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66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050元,而被告則就針對本次事故同一症狀就診所搭乘的計程車費用不爭執,但是如果沒有門診單證明的就不承認(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原告一共提出就診單據證明就診4 次、來回共8 趟,故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以1 趟150 元計算7 趟,共計1,050 元,應屬相當,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皮裂傷、右肘挫傷及右臀右踝挫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260,000 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大學畢業,在臺灣銀行擔任襄理一職,年收入逾13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臺北商專畢業。現職醫療資訊公司顧問、月入約4 萬,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710元(1,660 元+1,050元+30,000元=32,7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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