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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簡正榮
被告
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莊淑錦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金門縣○○鎮市○路00號,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雖原告陳明被告莊淑錦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然經本院送達庭期通知書至此地址,經以遷移不明遭退回,則此地址應非被告莊淑錦之住所地)。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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