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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106 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被告
伯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振堯
被告
蕭滄國
被告
林碧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振堯
被告
蕭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伯松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蕭振堯、蕭振富、蕭滄國、林碧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自104 年7月29日起至107 年7 月29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62計算,遲延給付本息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伯松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部分款項至106 年5 月29日止,尚欠本金274,27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蕭振堯、蕭振富、蕭滄國、林碧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信約定書、借據2份、保證書、退票登錄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等不否認有欠款,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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