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 原告
-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宏
- 被告
- 陳建安(原名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敏行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土城區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38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6.4.12│130000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12│ │ │ │ │ │土城分行│ │ ├──┼────┼────┼─────┼────┼────┤ │ 2 │106.4.15│130000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17│ │ │ │ │ │土城分行│ │ ├──┼────┼────┼─────┼────┼────┤ │ 3 │106.4.20│166838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20│ │ │ │ │ │土城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