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吟靜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楊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之糾紛,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提起民事反訴起訴狀,依原告所主張同次紛爭所生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現已離婚。104年8月30日22時10分,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住處,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頭部,並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瘀青、左側上臂與左側肘挫傷瘀青、兩側前臂挫傷瘀青、右側膝挫傷瘀青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956號將被告以傷害罪起訴在案,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被告確實於104年8月30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無疑義。
㈡原告對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原本對於夫妻之信賴,賴以生存之家庭生活,均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用平板電腦打被告,被告是防衛來推開。法律認為是互毆被告沒有意見。驗傷單二邊的受傷程度不太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56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書等件為證。又兩造均同意以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兩造子女之證詞為判斷依據(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兩造之次女楊○妮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場,看見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及被告(即本案被告)在打架,告訴人要打被告,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拿電扇砸被告,被告用手擋住,電扇還是有敲到被告的腳,後來告訴人鬆開電扇並未往後跌倒,期間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後腦一下等語。另依兩造之長女楊○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場,看見告訴人拿平版電腦打被告背部,2 人即開始邊吵架邊打架,伊離開一下再返回就看到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摀著頭部之事實等語。是依兩造次女與長女之前開證詞可認兩造係互毆,均非正當防衛,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瘀青、左側上臂與左側肘挫傷瘀青、兩側前臂挫傷瘀青、右側膝挫傷瘀青之傷害,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專科肄業、現職業務,名下有土地、房屋,而被告研究所畢業,現職業務、月入約60,000元,暨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經催告,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算,方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4年8月30日22時許,反訴被告要求與反訴原告分房,兩造發生口角,反訴被告手持平板電腦、電風扇先攻擊反訴原告,二人發生扭打,互有受傷,反訴被告不念夫妻情誼,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傷害、毀損之告訴,反訴被告亦不接受反訴原告之和解,反訴原告因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經105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傷害罪處拘役50日、毀損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反訴原告念及夫妻及家庭關係得以延續,不願再上訴。
㈡反訴被告持平板電腦毆打反訴原告頭部,造成反訴原告頭部疼痛,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丟擲電風扇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右腳瘀青7x4cm血腫、雙手擦傷(2處皆0.5cm)。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均援引本訴之主張,反訴被告否認攻擊反訴原告,縱退萬步言,反訴原告之腳傷確實如證人楊采妮所述,反訴被告有敲到反訴原告之腳,然反訴被告既處於反訴原告之攻擊下,自得主張正當防衛免責,且相較反訴告所受之傷害,與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反訴被告之防衛並未失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反訴原告受傷之照片3 張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毆打反訴原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兩造均同意以前開起訴書清單所載兩造子女之證詞為判斷依據(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兩造之次女楊○妮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場,看見告訴人(即反訴被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打架,告訴人要打被告,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拿電扇砸被告,被告用手擋住,電扇還是有敲到被告的腳,後來告訴人鬆開電扇並未往後跌倒,期間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後腦一下等語。另依兩造之長女楊○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場,看見告訴人拿平版電腦打被告背部,2 人即開始邊吵架邊打架,伊離開一下再返回就看到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摀著頭部之事實等語。是依兩造次女與長女之前開證詞可認兩造係互毆,均非正當防衛,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故意傷害,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右腳瘀青7x4cm血腫、雙手擦傷等傷害,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反訴原告研究所畢業,現職業務、月入約6 萬元;反訴被告專科肄業、現職業務,名下有土地、房屋,暨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