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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許興華
被告
志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齡
被告
亞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志展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亞虹科技有限公司、潘國文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志展國│AE679290│252,000元 │陽信銀│105年 │105年 │
│ 1  │際有限│5       │          │行中和│ 02月 │ 02月 │
│    │公司  │        │          │分行  │ 26日 │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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