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曾令雄、蔡志鴻
- 當事人黃世昌、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黃世昌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尚欣怡 被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程啟輝 郭立峰 被 告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欣怡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6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尚欣怡於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告黃世昌,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及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00,126 元,於被告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被告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築執照:102 中建字第572 號,下稱系爭建照)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施工興建期間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傾斜、牆面裂損及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經三方同意委託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上開損害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126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資佐證,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福璽公司為系爭建造之申請人,被告福璽公司又稱已將系爭建案工程交予被告新東陽公司,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倘被告福璽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794 條,請求被告福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與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新東陽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請鈞院擇一最適之請求權基礎適用之。 (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00,126 元,於被告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福璽公司辯稱: (一)被告福璽公司認為不應該負連帶給付的責任。被告福璽公司只是起造人,被告福璽公司與營造商有合約約定鄰損應該由營造商負責。本件的營造商是被告新東陽公司。 (二)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攪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復參照定作人即被告福璽公司與承攬人即共同被告新東陽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本工程鄰房損壞糾紛由乙方(即被告新東陽營造公司)自行處理,因工程施工不良所引起的鄰房損壞事件及安全處理等,全由乙方負責修理賠償及善後事宜。從而,無論依上開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抑或參照被證1 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本案中原告所稱之鄰損事件,應由被告新東陽營造公司負責,與被告福璽公司無關。 (三)次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有闡釋: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鄭○○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注意義務,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原審未詳加勾稽,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欠允洽。」,是原告於書狀中既未陳明被告之過失態樣為何,且依照最高法院包括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事第1335號等諸多民事判決意旨,定作人是否具有過失,且屬何種過失態樣,應由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之人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非被告福璽公司所造成,原告泛稱被告福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等語。 四、被告新東陽公司辯稱:施工前業主有去鑑定,已經有損害了,原告所庭呈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區隔是施工前或是施工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3 月16日社區結構安全報告書是針對公共設施,沒有針對個別住家,該份被告有提到施工前就有損害了。104 年初我們已經施工到屋頂板,原告才提出鄰損,所以才指定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又作一份鑑定報告,這份就是原告提出的這份。我們願意負責百分之五十的損害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鄰損事實,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建案之施工而受損乙節,業經被告新東陽公司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九、參照鑑定手冊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進行損害修復費用鑑估: ⒈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 ⒉漏水:房屋漏水,應以追查漏水原因,詳細分析提出解決對策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 ⒊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一戶為單位。 ⒋損害項目之比對結果,經研判若非為工程施工所影響者,不必予以修復外,宜參考鑑定手冊第四章之費用鑑估標準估算。 ⒌損害修復總費用(詳附件五) ┌──┬────────┬──────────┬────┐ │編號│ 損害位置 │損害修復費用(新台幣│備註 │ │ │ │元) │ │ ├──┼────────┼──────────┼────┤ │ 1 │景平路431巷【華 │100,126 │ │ │ │南名人巷】21號 │ │ │ │ │9F-1 │ │ │ └──┴────────┴──────────┴────┘ 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100,126元整。 (以上費用提供雙方損害修復或賠償依據之參考) 十、結論與建議 (一). . . 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100,126 元整,提供 雙方作損害修復或賠償之參考依據。損害修復後,應可 恢復原有的建築物安全。 (二)標的物修復方法建議 ⒈牆面裂損、粉刷層剝落之修復,可將其表層砂漿粉漿粉刷層敲除,以水泥漿填補,重新再做表層粉刷及油漆。⒉梁、牆及版(平頂、地坪)裂縫與分離之修復:裂縫寬度大於0.3mm 以上者,宜以壓力灌入環氧樹脂(Epoxy )填補修復後,再以原飾面材恢復原狀;對於微裂縫部分,宜重新批土粉刷或油漆。 ⒊裂縫寬度大於0.3mm 以上之磚牆修復,建議以壓力灌注法灌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裂縫修復後,重新補土後粉刷處理(依其恢復原現況為處理原則)。 ⒋滲水部分應找出滲水原因,塗刷防水劑或灌注環氧樹脂。 ⒌原有RC地坪裂縫受損部分,以水泥砂漿粉刷填補重抹至順平。...」 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 月13日106 (十七)鑑字第0089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針對被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前就系爭建物之狀況所作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認損害之差異,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7 年4 月17日107 (十七)鑑字第0765號函說明:「二、.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中,除照片編號6 、9 為現況外,其餘7 點現況比對結果照片編號1 未列入損害,照片編號2 為徵裂縫,照片編號3 、4 、5 、7 、8 之損害比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損鄰鑑定』同樣位置,均較之前現況鑑定時加大。」在案,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因系爭建案之施工造成裂損,而有修復損害以恢復原有建物安全之必要,且其修復費用為100,126 元。 (二)被告福璽公司、新東陽公司是否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新東陽公司: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有明文。被告新東陽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且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於施作系爭建案工程前即已就鄰房為現況鑑定,就系爭建物及週遭狀況自應知之甚詳,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防止鄰房之傾斜或損壞,然系爭建案之工程施工竟仍造成系爭建物發生梁、牆、樑、頂板及地坪之裂損,原告主張被告新東陽公司之施工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被告福璽公司: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福璽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其交付承造人即被告新東陽公司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系爭建案之施工確對鄰房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裂損,已如前述,被告福璽公司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定作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福璽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新東陽公司為承造人,因有共同過失之行為致損害於原告,且其等過失均為原告前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福璽公司、新東陽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法第794 條、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福璽公司及新東陽公司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璽公司、新東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春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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