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張淑美
- 當事人劉正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原 告 劉正達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於訴外人劉翊鴻即劉耿宏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所開設帳號119732號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存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集保帳戶內之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547 股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17日查封訴外人劉翊鴻即劉耿宏(下稱劉翊鴻)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所開設集保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而本件原告主張劉翊鴻於系爭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均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與興櫃公司股票有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屬有據。 (二)原告為劉翊鴻之父,原告因投資股票之需,乃使用劉翊鴻開設之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並由劉翊鴻書立委任授權暨受任(代理買賣、交割)承諾書,買賣股票皆由原告向營業員陳甄燕下單,買賣所需款項,亦多由原告使用訴外人劉怡伶(即原告之女)之帳戶匯入,少部分由原告之妻陳素琴匯入,此有劉翊鴻及劉怡伶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故原告與劉翊鴻間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547 股,形式上雖為劉翊鴻所有,惟實際上係原告所有,劉翊鴻、劉怡伶以及陳甄燕均知悉上情;且上開集保帳戶與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原告在保管,劉翊鴻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足證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確實係屬原告所有。另外,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均係原告以自己手機或家用電腦下單交割,此亦有下單軟體內歷史交易紀錄為憑,更可證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與劉翊鴻無涉,劉翊鴻僅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為股票之交易。嗣因被告聲請對系爭帳戶為強制執行,原告經劉翊鴻之告知,始知其在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已經被法院查封扣押,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劉翊鴻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所開設帳號119732號集保帳戶內之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547 股股票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案件於106 年7 月向鈞院提出執行聲請,且在9 月終結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照);再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亦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劉翊鴻、劉怡伶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及印章照片、歷史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於106 年7 月已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在9 月底已經執行終結等語置辯,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核予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81793 號強制執行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而劉翊鴻系爭帳戶內之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547 股,均經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證券賣出變價,所得拍賣金額業經法院分配,並由被告收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既經變價分配,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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