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 原告
    陳盈蓁
  • 被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盈蓁(即陳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夏蓮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盈蓁,業據陳盈蓁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是其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核無不合;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玉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志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其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12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夏蓮確實已自行依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被告(即陳夏蓮)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即2F陽台)部分建物拆除. . 」,自動拆除該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 部分建物)完畢,合先敘明。債務人除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將已自動履行拆除該附圖所示A 部分之照片,陳報予鈞院外,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附圖A 僅指2 樓陽台,依債務人陳夏蓮陳報之拆除前後照片可知,確實已依和解筆錄完成拆除2 樓陽台無誤。 (二)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12月已先提起強制執行在前(即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509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鈞院認為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嗣後被告復於105 年10月18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俟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已駁回債權人訴之聲明可稽,由是可知,債權人已有濫行重複強制執行,要難可採。再者,經查鈞院於判決中已詳述載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112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案卷宗,由原告前案起訴狀內之聲明事實及所附原證二照片觀之,其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000 ○0 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堪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42 地號土地之占用位置,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所主張者相同,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述104 年度訴字第1122號之訴訟標的即為同一。又本院於前案訴訟中成立之和解,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是兩造即已於前開104 年度訴字第112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依前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是原告既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二樓主建物佔用原告土地部分),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訴請求…」準此,職是可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系爭房屋二樓主建物佔用其土地部分,不得另為請求,已至為灼然,殆無疑義。再者,依上所陳,債權人既已提起強制執行在前,復就同一事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於後,已有濫行重複強制執行之情事。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既已自動履行拆除和解筆錄該附圖所示A 部分,並有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之照片為證可知,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況債權人茲有濫行重複強制執行之情事,乃洵屬不當。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12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依前案執行事件105 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所載,足證原告未完全拆除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云云,惟依被證1 可知,被告及原告等代理人均有表示就A 部分未拆除完畢乙事將具狀表示意見,即明顯可知雙方並未信服該測量結果。況原告嗣後亦立即陳報執行法院,表達因該地政局人員測量時僅以口頭說明,事後並無任何測量成果圖可作為拆除依據,且原告為求謹慎,即向該執行法院表示須清楚確認該地政局人員當日曾有兩次不同的測量結果,而未拆除範圍部份究竟為何,揆諸前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辯係斷章取義。 2.查被告陳稱前開執行履勘鑑界後,聲請執行法院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執行名義A 部分尚未拆除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圖說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惟執行法院駁回前案執行係可歸責被告所致無法繼續強制執行,因被告除無查報回覆執行法院外,亦無正當理由逾期而不陳報執行法院所訂之必要行為致無法進行強制執行,嗣後亦無對執行法院之裁定結果提出異議。反而就同一事件,罔顧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強行對原告另行起訴拆屋還地,嗣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益證,被告漠視法律正當程序,不斷威嚇原告並脅以法律作為工具手段,濫行訴訟逼迫原告屈服其恣意所為之意旨,始肯罷休。 3.被告辯稱原告如認伊已拆除完畢,何以不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意圖延滯執行程序云云,蓋觀被證 4 內容可知,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未 針對原告所提問題回應,包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說明為何當日測量 2 次結果有何不同? 又其認定 若未拆除完畢,那該範圍何在? 且並未提供測量的基準點及邊界點的座標供債務人確認測量結果,以杜疑義。況且,據前該函覆說明三: 「當日房屋外牆測量補助點前,因障礙物阻擋無法施測」,益證係因被告於鄰房興建大樓,緊鄰原告房屋外牆搭建鐵棚作為臨時工務所及走道致無法就近真實測量,今該測量結果若有疑義,原告為確認真實結果,洵屬合理。 4.承上,原告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疑義部分,係有向該執行法院聲請由第三公正單位,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總隊)進行重測,以杜爭議。蓋因測量總隊須依「臺北市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由執行法院發函,始得辦理重測。未料執行法院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查報及提供調查報告,而認為無測量之必要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被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準此,就被告指摘原告何不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乃昧於事實發生過程,而斷章取義刻意誣陷債務人延滯訴訟。 5.被告既與原告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嗣後卻一再否認和解筆錄該附圖所示A 部分的既判力及事實,只一昧強行要求原告除自行拆除2 樓陽台外,還要另行拆除牆柱並退縮至和解筆錄所無載明的地界範圍。 三、被告則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和解、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上開基於實體法之原因事實始屬之。原告主張伊已自行拆除鈞院104度 訴字第1122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完畢,被告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為濫行重複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前案執行事件105 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所載:「……(二)經地政人員鑑界後表示:……但二樓A 部分(2.52m2),未包含C 部分(0.07m2),A 部分(2.52m2)未拆除完畢……」,足證原告確未完全拆除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至為明確,原告上開所稱,顯非事實。 (二)前開執行履勘鑑界後,被告亦於105 年5 月23日聲請前案執行法院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執行名義A 部分尚未拆除部分之面積及位置之圖說,擬請求繼續執行拆除。惟前案執行法院並未函查,而係於105 年7 月6 日及8 月12日命被告陳報應拆除範圍及拆除計畫,然被告因未能得知A 部分尚未拆除部分之面積及確切位置而無法提出,前案執行法院乃以被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前案執行,非因原告已確實拆除完畢而終結前案執行程序。是以,原告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被告乃不得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誠屬適法合理行使權利,絕非濫行重複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前開履勘後曾陳報主張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執行名義附圖A 部分之範圍前後測量認定不一。惟經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8558號函覆:「……二、……本案鑑界測量皆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三、另查本所辦理105 年5 月18日鑑界測量,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依該院104 年5 月26日新北院清民麟104 年度訴字第1122號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A 部分,執行放樣於現場實地位置……鑑界測量成果與旨揭司執凌字第000000號之A 部分並無不符。」,上開履勘鑑界測量成果與本件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 部分並無不符,益證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 部分確有部分尚未拆除,原告聲稱伊已依執行名義完成拆除2 樓陽台一節,並非事實。況原告如認伊已拆除完畢,何以不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遲於本件執行程序方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顯係意圖延滯執行程序,並不可採。 (四)依上開履勘執行筆錄所示:「. . . 但二樓. . . . 未包含C 部分( 0.07m2) ……」,被告始發現原告之房屋二樓尚有其他占用情事,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乃另案起訴請求拆除該部分房屋返還土地。惟,該案訴請拆除之範圍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該案訴訟結果如何並無礙原告應依本件執行名義履行全部拆除之義務。又本件強制執行乃被告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滿足被告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本件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 部分既尚未完全拆除,被告私法上請求權即未完全被滿足,本可透過再次聲請執行以強制債務人履行,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重複違誤之情事。是以,原告以該另案(即鈞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判決理由,主張被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異議之訴,顯為延滯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A 部分建物已拆除,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自行拆除完畢之前後對照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前案執行事件105 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被告105 年5 月23日陳報暨聲請狀、前案執行事件裁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855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完畢?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A 部分建物已自行拆除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已拆除完畢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提出自行拆除完畢之前後對照照片為證,惟僅能認定原告曾就系爭A 部分建物進行拆除,尚不足以判斷是否已拆除完畢。本院調取104 年司執字107509號執行事件卷宗,其內105 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記載:「…(二)經地政人員鑑界後表示:…但二樓A 部分(2.52m2),未包含C 部分(0.07m2),A 部分(2.52m2)未拆除完畢……」等語;又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8558號函稱:「……二、……本案鑑界測量皆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三、另查本所辦理105 年5 月18日鑑界測量,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依該院104 年5 月26日新北院清民麟104 年度訴字第1122號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A 部分,執行放樣於現場實地位置……鑑界測量成果與旨揭司執凌字第107509號之A 部分並無不符。」等語,顯與原告所主張系爭A 部分建物已拆除完畢一節不符。又本院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再次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6 日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測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霞106 司執字第60122 號函及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而該次履勘測量結果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3 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64300號函覆稱:「查本所106 年9 月6 日現場履新和段142 第號A 部分(2F陽台)時,未拆除完畢,本所並於現場測量完竣」等語,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參。足證系爭A 部分建物確未拆除完畢,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業已拆除完畢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指屬實,故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122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