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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告
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 彪
被告
人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被告
韓小美

      羅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彪、韓小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永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李彪、韓小美、羅家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89年6 月28日起至92年6 月28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706,634 元及至93年5 月7 日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293,3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93,366 元,及自93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羅家和則以:這是十多年前的事情,過程都不記得,晶永公司是李彪的公司,當初是好心幫忙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總金額是多少、還款情形等伊都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被告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彪、韓小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債權計算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會議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羅家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羅家和敗訴之判決。另被告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彪、韓小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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