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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葉靜芳

                 106 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伶
被告
巨揚通訊行即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9 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90 元,並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僅支付6 個月之服務費,自106 年6月9 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0個月之服務費56,700元(即1,890 元×30=56,7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統按裝費36,463元,並依系爭契約所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1 年之6 個月服務費11,340元(即1,890 元×6 =11,340元),以上共計104,50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3 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影像監視系統之保全服務,雙方簽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約定服務費每月1,890 元,服務期間自105 年12月9 日起之三年期間,共36個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服契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 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如甲方於使用期限內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含)者應賠償6 個月服務費用. . . 」,並參以原告自承:器材已在106 年6 月間拆回來,被告要把房子退租時有通知原告等語,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6 月間因被告之通知而終止,則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既未有證據證明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原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起之三年期間,被告已支付6 個月之服務費,系爭契約於106 年6 月間終止後,原告雖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30個月之服務費56,700元(即1,890 元×30=56,700元)及依系爭契約所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服務費11,340元(即1,890元×6 =11,340元),共68,040元,惟此部分應屬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被告已履約半年,且被告使用不滿1 年應賠償原告之監視投入裝設成本為6 個月服務費,並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40元作為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以6 個月服務費即11,34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系爭契約第20條既約定:「一、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因簽約三年,半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 . . 」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提前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由其負擔之施工費用36,463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3元(即11,340元+36,463 元=47,803元),及自被告受催告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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