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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告
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靖璇
被告
丁永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丁永成交付之被告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丁永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8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永成乃原告之簡姓友人所介紹,因嗣後被告丁永成對原告之妻多所關懷與慰問,並持臺灣夢想電影文化城計容書以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向原告夫婦誆稱伊所成立之「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專門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並提出伊公司製作、拍攝之「超級夜總會」等流程表,為使原告夫婦相信伊確實在募資成立其所稱之「臺灣夢想電影文化城計晝」;除此之外,被告丁永成因知悉原告夫婦向來注重食品安全與養生,故又以其所成立之被告黑米達人限公司所銷售之有機黑米與原告合作銷售。是以,當時原告夫婦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丁永成,故如被告丁永成有借款需求並提出票據做為擔保時,原告即會借款予被告丁永成。

2、被告丁永成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達2 、3 千萬元,並會於借款時提出客票、本票或被告黑米達人公司之支票做為擔保,嗣後多半會再以其他票據換票。經查,原告於106年2 月17日匯款294 萬5000元至被告黑米達人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106 年3 月20日匯款新269 萬8000元至被告黑米達人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106 年4 月6 日匯款72萬元至訴外人「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106 年4 月28日匯款149 萬7000元至被告黑米達人公司」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共計786 萬元。其與起訴請求金額之差額,為因原告銷售被告黑米達人公司之黑米時,被告黑米達人公司必須支付原告銷售分紅,故當時在借款時,會直接將部分之銷售黑米所得扣除。被告丁永成原本也是被告黑米達人公司的負責人,現在負責人是其太太。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部分係關於本票之爭訟,本件是支票,是被告丁永成向原告借款,持被告黑米達人公司支票給原告,與另案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及背書之真正。但是因為被告丁永成向原告借款簽發很多票據,目前在鈞院及雲林地院都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在,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的抗辯,希望原告能提出交付金錢的證明,在原告提出來之前,暫時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而且原告在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多有預扣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實際交付金錢的金額也跟票據上記載的金額不同。關於被告丁永成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這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因為款項交付的情形比較複雜,等到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後被告再針對個別匯款資料提出意見。被告黑米達人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丁永成的太太,實際上公司也是由被告丁永成在經營。匯款資料與被告當事人所講的不一樣。當事人是說一開始扣利息百分之二十,後來是扣百分之十。借款都是預扣利息,餘款才匯給被告。本件是支付命令轉過來的,發票日跟匯款時間不相符合。被告希望帳能夠對清楚一點,再核對匯款的資料,因為原告除了本件支付命令以外,另外有就所持有的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如果不能把帳對清楚的話,會發生重複請求的問題。

(二)原告所主張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時間、金額俱不相符,自難認原告已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負相當之主張及舉證,且原告自承兩造間有多筆債務往來,部分已由被告清償,原告另持有被告丁永成與訴外人丁駿勝共同簽發之面額300 百萬元本票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被告黑米達人公司共同簽發之面額共5,022,126 元本票六紙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又原告將被告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轉讓予訴外人林俊輝,並由林俊輝持向被告申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均已依法提起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疑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黑米達人公司簽發,被告丁永成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作為清償被告丁永成與原告間借款之擔保之事實,且為被告所自認,洵堪信實。

(二)被告黑米達人公司(發票人)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及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亦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黑米達人公司簽發後,由被告丁永成背書交予原告之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黑米達人公司間自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黑米達人公司除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外,亦不得以原告與被告丁永成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黑米達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黑米達人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

(二)被告丁永成(背書人)部分: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 個月內。」、第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地為被告黑米達人公司之營業所即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6 巷2 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4 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土城區,編號1 、2 、3 、5 、6 、7 、8 、9 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松山區,則原告自應於發票日後15日及7 日內分別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 及其餘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被告丁永成為為背書人,本應與被告黑米達人公司(發票人)對原告連帶負責,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106 年3 月3 日、4 月20日、6 月7日,乃原告遲於106 年8 月4 日、14日、1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顯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所定7 日及15日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丁永成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黑米達人公司給付8,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丁永成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DC073321│100萬元 │黑米達│臺灣土│106年 │106年8│
│  │        │        │人股份│地銀行│3月3日│月16日│
│  │        │        │有限公│復興分│      │      │
│  │        │        │司    │行    │      │      │
├─┼────┼────┼───┼───┼───┼───┤
│2 │DC073321│50萬元  │黑米達│臺灣土│106年 │106年8│
│  │8       │        │人股份│地銀行│  3月 │月4 日│
│  │        │        │有限公│復興分│  3日 │      │
│  │        │        │司    │行    │      │      │
├─┼────┼────┼───┼───┼───┼───┤
│3 │DC073321│50萬元  │黑米達│臺灣土│106年 │106年8│
│  │9       │        │人股份│地銀行│  3月 │月4日 │
│  │        │        │有限公│復興分│  3日 │      │
│  │        │        │司    │行    │      │      │
├─┼────┼────┼───┼───┼───┼───┤
│4 │AJ118170│100萬元 │黑米達│永豐銀│106年 │106年8│
│  │0       │        │人股份│行學府│  3月 │月14日│
│  │        │        │有限公│分行  │  3日 │      │
│  │        │        │司    │      │      │      │
├─┼────┼────┼───┼───┼───┼───┤
│5 │DC073356│100萬元 │黑米達│臺灣土│106年 │106年8│
│  │2       │        │人股份│地銀行│  4月 │月16日│
│  │        │        │有限公│復興分│ 20日 │      │
│  │        │        │司    │行    │      │      │
├─┼────┼────┼───┼───┼───┼───┤
│6 │DC073356│100萬元 │黑米達│臺灣土│106年 │106年8│
│  │3       │        │人股份│地銀行│  4月 │14日  │
│  │        │        │有限公│復興分│ 20日 │      │
│  │        │        │司    │行    │      │      │
├─┼────┼────┼───┼───┼───┼───┤
│7 │DC073323│100萬元 │黑米達│臺灣土│106年 │106年8│
│  │9       │        │人股份│地銀行│  6月 │16日  │
│  │        │        │有限公│復興分│  7日 │      │
│  │        │        │司    │行    │      │      │
├─┼────┼────┼───┼───┼───┼───┤
│8 │DC073324│100萬元 │黑米達│臺灣土│106年 │106年8│
│  │0       │        │人股份│地銀行│  6月 │月16日│
│  │        │        │有限公│復興分│  7日 │      │
│  │        │        │司    │行    │      │      │
├─┼────┼────┼───┼───┼───┼───┤
│9 │DC073324│100萬元 │黑米達│臺灣土│106年 │106年8│
│  │1       │        │人股份│地銀行│  6月 │16日  │
│  │        │        │有限公│復興分│  7日 │      │
│  │        │        │司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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