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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原告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訴訟代理人
曹富
被告
慧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正男
法定代理人
龔哲緯
法定代理人
龔芷儀
法定代理人
吳明錦
法定代理人
謝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慧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慧宏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482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慧宏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龔正男、龔哲緯、龔芷儀、吳明錦、謝慧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慧宏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戶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953元及自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水泥建材464953元,退萬步言,即便鈞院採信原告之主張,惟原告無論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行使支票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算至89年12月31日,即已滿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6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揆諸首開規定,其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4953元及自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88.12.31│464953元│A0000000│華信商│89.1.4  │
 │    │        │        │        │業銀行│        │
 │    │        │        │        │桃園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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