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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
王仲之
相對人
温文星

      吳志宏

      蔡如惠

      李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温文星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相對人吳志宏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相對人蔡如惠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相對人李美金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桃園市境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85號、98年度偵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5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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