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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告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順隆
被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訂立設計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就福州利嘉商城品牌旗艦店為室內設計,約定服務費為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已將之建置完成,但被告僅於105年1月27日給付第一期款項45,000元,尚餘設計費用105,000元遲不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發票、設計委託合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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