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 原告
-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雅
- 被告
- 邦朵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中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62,134 元,票號EJ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105 年7 月1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34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83元合 計 1,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