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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包敏慧
訴訟代理人
包玉珮
被告
建坤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喬茹
訴訟代理人
葉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旁,興建地上24層以上,地下5層大樓,施作連續壁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建物牆壁、地坪、門柱裂縫嚴重受損,梯間下及屋頂、2樓牆面滲水、室內外地面坍陷……,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然被告毫無處理解決之誠意,其間因房客懼怕而遷出亦造承租金之停收,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0元、租金收入200,000元、扣除被告已提存金額276,649元,尚有466,351元(計算式:543,000+200,000-276,649=466,351)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66,351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受損戶溝通過,伊有修復。當初鄰損最嚴重的是原告。當初有其他戶鄰損,伊也是依照受損戶指定鑑定單位鑑定,鑑定之後有些有賠償了,有些在執行當中,還沒有全部做完。伊認為修繕費用應該依照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的認定的158,085元。伊不承認租金損失是損害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建大樓,於104年間之連續壁施工,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牆壁、地坪、門柱裂縫嚴重受損,梯間下及屋頂、2樓牆面滲水、室內外地面坍陷等,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0628號提存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興建大樓造成鄰損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起、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自主管機關發函曰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雙方當事人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由起、承造人申請鑑定並函告主管機關;雙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主管機關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起、承造人於前項期限內未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或擇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者,受損戶得逕行選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並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4日內函告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轉請起、承造人委託鑑定,費用由起、承造人負擔;鑑定單位應於委託鑑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並作為後續協商或辦理提存手續時之依據。……」,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訂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係由受損戶即原告指定鑑定單位,本件之前已由原告指定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該公會105年3月1日(105)省土木技字第0304號函所附之北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損壞修復費用為158,085元,分述如下:

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⑴結構裂縫環氧樹脂(Epoxy)灌注填補 20,160元

⑵表層打除+地坪貼20x20磁磚 32,334元

⑶表層打除+牆貼10x20磁磚 8,983元

⑷表層打除+牆貼方塊磚lOcmxlOcm 24,513元

⑸平頂及牆ICI漆 (一底二度含披土) 10,429元

⑹表層打除+平頂或牆1:3水泥粉刷 700元

⑺表層打除+ 牆面貼馬賽克磁磚 690元

⑻地坪舖設點焊鋼絲網 2,458元

⑼210kg/cm2預拌混凝土 6,228元

⑽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及其他 11,715元

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⑴間隙SILICON修補 456元

⑵表層打除+牆洗石子(本色本泥) 1,400元

⑶滲水處理 10,000元

⑷門框間隙SILICON修補 1,836元

⑸平頂及牆ICI漆(一底二度含披土) 3,348元

⑹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及其他 2,215元

3、上述合計137,465元,加捐及管理費15%,總計158,085元惟原告主張不採其指定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壞修復費用158,085元,而主張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所載543,000元,並提出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

1、地稽、牆壁、結構補強

⑴地磚、水泥打除、搬運 55,000元

⑵鋼樑(H型)焊接、固定 132,000元

⑶地板綁鐵、灌漿 68,400元

⑷地磚40×40公分石英磚 81,000元

⑸樑柱封板、灌入水泥 36,000元

2、牆壁裂縫、結構補強、高壓灌注環氧樹脂 47,000元

3、外壁防水、搭架、防水乳膠、防水面漆 112,000元

4、鐵皮屋頂抓漏 12,000元

5、合計543,400元,議價為543,000元。

(三)原告主張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其損害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損害範圍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為準。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修復項目與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估價時間點不同、內容項目亦不同。而原告係因鄰損受有損害,並非因漏水,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為準。然原告主張所採雨澄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其損害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543,000元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因房客懼怕房屋受損有損居家安全而遷出,亦造承租金之停收,故受有租金損失20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依法尚難准允。

(五)被告業已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法為原告提存276,649元,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0628號提存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已完成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鄰損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66,351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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