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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告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第一張發票日為105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第二張發票日105年12月29目,票面金額100,000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第三張發票日105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400,000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此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一)系爭本票三紙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並據被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71號)。

(二)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攬人。原告在工程中,有時需先支付一些款項,如工人之工資等等,故有時會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給原告支用,被告則會要求原告簽署本票作為憑據。系爭本票三紙,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簽發的。

(三)依目前的承攬的工程進度,總工程款共計為8,353,583元(含本工程之工程款6,686,450元、追加工程款1,667,133元)。被告只有付給原告本工程的工桯款,追加工程款1,667,133元則尚未給付。

(四)被告既有追加工程款166萬餘元仍未給付給原告,則原告自得以此一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三紙之債務(共計65萬元)互為抵銷。

(五)本件原告既已主張抵銷,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關於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悉如原告所述,被告並不爭執。

(二)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是800多萬元一節,原告也不爭執。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38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只有6,686,450元。是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謂的追加工程款1,667,133元。是以,原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票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838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給付明細表、原告簽發之支出證明單及被告交付之現金票影本等件為據(見106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附表二及附件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二)從而,本件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838萬元,已逾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8,353,583元。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其所稱追加工程款債權1,667,133元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有此追加工程款債權可與被告之本票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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