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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2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相對人
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 言
相對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5,400元)。 │├──────┼────────┼───────────┤│合 計│ 5,4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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