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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景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相對人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長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26元 │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計算式: ││ │ │3750×196212/346110=2126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鑑定費 │ 47620元 │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計算式:(10500+73500)││ │ │×196212/346110=47620,元││ │ │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 │├────────┼───────────┼─────────────┤│合 計 │ 5289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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