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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呂安樂

聲明異議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就債務人劉玉衡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貴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5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對支付命令第二項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依所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所示,契約當事人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僅為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故債權人對其之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說明:

1.聲請人的契約當事人是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劉玉衡,劉玉衡是是上造的負責人也是債務人(即立契約人)之一。如原證一106年1月10曰之客戶確認單,客戶是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案名即為榮工處劉玉衡。106年1月17日之客戶確認單,客戶是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案名即為華航園區NOVOTEL旅館擴建工程。在客戶上無負責人劉玉衡而是分別成立的單獨債務人(即立契約人)。並非如貴院所言劉玉衡僅為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劉玉衡是上造的負責人也是債務人(即立契約人)之一。請貴院

2.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左右收到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原證二),文中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為他所承攬之工程所需植栽函請協助。在106年7月之後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即不接電話,在這期間上造仍然繼續在接工程但不接電話。若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在這期間將公司的資金移至私人帳戶,債權人於事後實難舉證。在商場上屢屢發生這種狀況。若有不知情的廠商持續售予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又會面臨收不到款的困境。在這不景氣的時候對供應商來說不疑是雪上如霜。如此惡性循環會造成社會的經濟動盪不安。

3.懇請貴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對劉玉衡的支付命令聲請駁回。將劉玉衡列為債務人之一,以維公平正義。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所示,契約當事人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僅為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故駁回其就債務人劉玉衡部分之聲請云云。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易之效。經查,本件依債權人即聲明人所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所示,契約當事人確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僅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債務人劉玉衡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明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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