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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9號

聲請人
黎光華
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相對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代理人
吳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板救字第6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1日撤回在案,本訴訟既未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扣除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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