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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訴訟代理人
李妙慧
被告
葉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接受原告之聘任,擔任原告公司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聘任期間為1年(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並同意於上開期間內不擅自離職,倘於期間內離職時,須按未履約月份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此提供被告專業訓練,以協助被告提升職能。

(二)詎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到職後不滿2個月,即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欲於同年8月17日離職之申請,並承諾於同年8月26日前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予原告公司,以期酌減違約金。然被告於離職後,卻遲遲未提供醫師診斷證明予原告公司,且原告亦曾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卻未為回應。原告無奈僅得於105年9月5日以左營華夏路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前給付違約金10萬元。

(三)違約金計算:兩造約定被告擔任專任教師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即離職,扣除被告已履約月份,共計10個月未履約,依專任教師承諾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萬元(計算式:1萬元x l0月=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兩造契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實際拿到的薪資,與簽約前和原告公司談好約定的薪資不同。原告公司主管承認給付予被告之薪資較簽約之前少2,000元左右。

(二)原告公司所提供影片部份畫面中與實務面有所出入,以附圖二中職前訓練為例,『錄取後,6月下旬於各區行政中心集訓一週』,但實際上僅3日,顯見原告所提之資料可信度有待商榷。

(三)公司給付教師鐘點費係依據公司對每個教師評比級分之多寡,進而決定鐘點時薪。故以原告公司之主管蔡先生於面試說明中核予被告評比之級分,和允諾各班學生人數至少3人(含)以上,應得薪資逾3萬,4000元,與原告實收薪資逾2,000元差額,如同被告所提供之影音中,原告公司主管蔡先生所說薪資差2,000多元。

(四)應徵的時候原告有提出薪水是以收的學生人數計算,至少會給伊月薪3萬4,000元到3萬6,000元。伊第一個月領薪水是2萬多元。伊狀紙提到原告每個月少給我2,000元,這件事情是原告的蔡經理自己講的,蔡經理的名字伊不知道。伊知道伊當初簽約有說要工作一年,伊也知道在期間中離職有違約金每個月一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教師承諾書、員工離職申請單、存證信函、回執、百世文教集團人才招募說明網頁截圖等件影本等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曾擔任原告公司之專任教師,並於到職後不滿2個月,即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欲於同年8月17日離職之申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抗辯其離職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違約賠償之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日簽定專任教師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9條分別約定:「本承諾書具有期間性,職務期間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雙方均認知乙方(即原告)對於教師均經常性投入資源與成本提供專業訓練以提升甲方(即被告)職能,故簽約後於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內,甲方不得中途離職,倘期滿前請辭,應按未履約月份數,以每月新台幣1萬元計算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是上開約定顯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此約定雖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但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查原告公司經營補教業,其業務涉及專業技能,而被告係應徵擔任專任教師,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公司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公司營業之進行亦生阻礙,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本件原告公司為補教業之專業及需要,雖與被告約定被告須任職1年(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然不得遽然全盤否定其正當性,尚需斟酌必要性、合理性,以作適法判斷。查原告主張105年6月至105年8月期間,其為被告安排3天之受訓課程,另外2天在交接,原告於上開5天之受訓天數均有給被告薪資。另外原告每週都有替被告及其他專任教師培訓3小時,有講師在行政中心幫老師上,一年有40堂課云云,業據提出10506梯新近教師職前訓練表附卷可稽,被告雖辯以每週三小時培訓只是讓新人輪流上台講上課內容有資深老師在後面聽並講評,沒有學到什麼東西云云,然依被告所言,被告在原告所安排每週三小時培訓課可以上台講上課內容,講授對象並非一般補習學生,而是其他老師,亦可在台下聽聞其他老師上課,且有資深老師講評,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雖訂有服務期限暨違約金之約款,但原告確實支出相當費用培訓被告,又負擔大部分之訓練成本,此與系爭契約所定之服務年限1年相較,長短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暨斟酌服務期限與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該等條款尚非無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因健康因素離職,且原告每月少給付被告2,000元,是被告之離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係在6月初開刀,在6月底開始受訓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於開刀後既主動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離職迄今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自難謂被告有何健康因素而需離職之事由。又依被告簽定專任教師承諾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薪資按照乙方(即原告)另行頒佈之薪資辦法發放。而原告規定薪資制度為國中專任教師底薪21,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鐘點費約6,000至36,000元、其他專任教師不代課獎金等獎金,有原告提出薪資制度表1件可證,而原告於105年7月發放給被告105年7月薪資32,065元,與上開薪資制度尚難任有何違背,而被告雖提出原告與原告公司經理蔡先生間之錄音光碟,然細究其錄音內容,僅有蔡先生與被告就計算薪資事宜進行商談,並無正式結論,且本件僅係片段之內容,是本件尚難僅憑蔡先生單方面陳述「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估算差不多會差到2,000元」一語,即斷章取義認定原告確實每月少給付被告薪資2,000元之事實。此外,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健康因素離職或原告每月少給付被告2,000元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被告之離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云云,核無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依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前於105年8月17日離職,原告必須於其預定之1年期滿前,另行聘僱專任教師或支付培訓新進人員之費用,確實受到相當損害,兼衡原告因被告已實際履行近2月期間而受到之利益,再斟酌兩造間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每月領得之薪資僅3萬多元,所得不高,原告則係補教業經營者,資力較被告雄厚許多等情,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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