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原 告 邱怡玫 被 告 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員工,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擔任客服專員,至106 年3 月20日止,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667元,兩造於106 年3 月間簽立勞資協議書,其內容如下:一、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供剩餘薪資與資遣費給付之方式,詳如附件,二、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提供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亦同意拋棄所有勞資爭議之請求權。三、雙方同意事後對此事件不得洩漏於第三人或詆毀他方。四、本協議書雙方各執乙份正本為憑。而依其附件所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1 月薪資31,290元、106 年2 月薪資31,290元、106 年3 月薪資21,597元,總計84,877元,給付日期為106 年5 月31日,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協議書、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