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
- 原告
- 邱怡玫
- 被告
- 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員工,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擔任客服專員,至106 年3 月20日止,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667元,兩造於106 年3 月間簽立勞資協議書,其內容如下:一、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供剩餘薪資與資遣費給付之方式,詳如附件,二、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提供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亦同意拋棄所有勞資爭議之請求權。三、雙方同意事後對此事件不得洩漏於第三人或詆毀他方。四、本協議書雙方各執乙份正本為憑。而依其附件所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1 月薪資31,290元、106 年2 月薪資31,290元、106 年3 月薪資21,597元,總計84,877元,給付日期為106 年5 月31日,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協議書、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