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69號原 告 徐意嵐 被 告 虹光安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800元,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9月24日為原告產假期間,被告於產假期 間(106年9月5日)資遣原告,且要求原告於產假最後一日 (即106年9月24日)離職,也未如實資遣通報,謊稱原告 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8日曠職,不願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84元、10日預告工資 960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4914元及生育給付差額13800元,以上共計4239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8 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有請教過勞工局,依勞基法第13條,被告公司並無違法。 (二)伊是9月28日才通知原告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1408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員 工資遣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已自承原告資遣費調整為 14084元,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取。 (二)原告請求預告工資9600元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106年9月25日離職,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又原告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8800元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前 揭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於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4914元部分: 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若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有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原告則應依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被告公司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19、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16、18、19條規定自明。復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 金之用」、「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而於勞工具退休資格時始得請領,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原告個人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生育給付差額138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84元 (資遣費14084元+預告期間10日工資9600元=23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