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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湯程惟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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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永津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與本案訴訟,前後兩訴之當人雖相同;但前案原告係依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本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此外前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754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200,000元;而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剩餘部分96,720元,故前後兩訴之聲明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故自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鈞院106年度勞簡上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其中請求原領工資部分為66,000元,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應為162,720元,茲因原告對前開條文未深入了解,於上訴時以為只能請領基本工資22,000元三個月,總計66,000元,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是指職業災害發生前的正常工資,即所謂原領工資,並非被告主張之平均工資之概念。

⑵如以原告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應為所訴之122,960元加上原告遭被告扣除之10%年終12,296元,共計135,256元後,除以實際上班天數99天,則日薪為1,366元,是故原領工資為122,940元(1,366元×90=122,940元),仍與被告主張不符。

⑶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於原告發生職災後,也未盡到僱主之應盡責任,且於原告提出訴訟後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實令人心寒。

四、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原告與被告約定薪資是以時薪250元計算。案發日期為103年8月25日星期一,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九點到晚上六點,當天並無加班,準時六點下班。原告與訴外人許耀文發生車禍約於晚上八點十分。根據地圖顯示,從公司出發回到原告住所,約有四公里左右的距離,保守估計騎機車約十五分鐘,與上述職業傷害不符。因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點非於下班適當時間往返住所與就業場所之間,故其所發生之事故非可謂職業傷害。若原告六點下班,最慢至少半小時內可抵達住所,惟原告發生車禍的時間為晚上八點,應可認為是私人時間,非工作時間,原判決認為是職業傷害實屬草率,請求鈞院再次審核證據。

(二)所謂工作時間,我國法固無明文規定,然一般即指勞工受雇主指揮下之受拘束時間且扣除中間休息的時間而言,此一時間不以雇主有實際下指令為必要,祇要非屬休息時間,縱使準備或待命、結束勞務或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屬於工作時間。易言之,勞工執行業務期間,與業務高度關連性,而屬雇主受領勞務或指示勞工所需之範圍,均應計入工作時間。根,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約搬家公司與被告業務並無高度關連性,非所謂雇主指揮勞工執行業務,沒有要求原告做事,非交辦工作,僅為詢問。原判決認為是執行職務稍嫌偏頗。

(三)根據原判決,被告待念與原告之主僱情分,安慰其因車禍所導致生活上變故,幫助維持最低生活品質,已依原判決按月給付原告目前共計6萬元。惟原告又再次向被告請求不合理之金額,已讓被告感到寒心,讓雙方訴訟纏身多年,已身心俱疲。被告仍會依原判決支付該費用,惟待等到此次訴訟結束、判決確定後,再依原判決支付剩餘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之具體規定,如違背該條規定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不合法駁回。賦予判決既判力之理由在於因當事人已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不論其系有機會而不為主張或主張不被採納,其均已受程度上之保障,應接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勝訴,其性質即為一確認判決,係就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既判力。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認定被告須給付原告14萬元整就此部分,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就此一事實於法院更行起訴。原告在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無新事由發生,卻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對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法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訴不合法加以裁定駁回。

(五)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9:52鄭永津)「大型廢棄家俱清運有約好了嗎?」,在當天(103年8月25日)11點多時就已經告知(11:11鄭永津)「最好約9~12點,搬家公司在的時間」,(11:14湯程惟)「環保局生意很好小,剛剛是撥去訂位,現在要等候帶位。」故可認為,原告在11點時就已經知‧道,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立刻執行,只是詢問早上後續情況。(19:54鄭永津)「小湯,你明天要問守衛有沒有板車可以借,那些家俱沒板車沒辦法搬」,被告很明確的用(明天)也就是103年8月26日星期二,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須在當時line的時間去處理借板車,純粹是提醒原告明天要去借板車。所謂工作時間,我國法固無明文規定,然一般即指勞工受雇主指揮下之受拘束時間且扣除中間休息的時間而言,此一時間不以雇主有實際下指令為必要,祇要非屬休息時間’縱使準備或待命、結束勞務或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屬於工作時間。易言之,勞工執行業務期間,與業務高度關連性,而屬雇主受領勞務或指示勞工所需之範圍,均應計人工作時間。搬家並非原告業務內容,原告清楚了解自己是應徵調查員,工作內容有關跟監或證據蒐集等,可知原告是基於情義支持與協助搬家,搬家與原告業務並沒有高度關聯性,相信正常認知下都可以分辨,故不認為該時段為工作時間。原告雖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也無須打卡,但原告清楚若無勤務須到公司待命,為遵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若無勤務外派,可於晚上6點下班。原告清楚知道當天沒有勤務,所以晚上6點下班實屬正常。當時原告並非住在新北中和區,而是住在板橋,詳細地址被告不清楚,僅曾前往拜訪過,被告熟悉板橋路線,記得當時原告之住所,並不會經過車禍地點即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請鈞院重新審查這部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若被告並非行駛於正常往返日常住、居所與就業場所間之路線,那表示該時段為原告私人時間,不可謂職業傷害。

(六)被告認為前判決並沒有對車禍的地點與時間和原告工作地點與往返住處之路線做調查,使被告無法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是剝奪防禦權之行使,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立法目的,故懇請鈞院對此部分重新審查,以維護被告之權利。

(七)被告已依判決按月給付相當金額給原告,惟原告卻讓彼此纏訟多年,實在不知其用意而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自認並無虧待原告,也多次幫忙原告經濟上之困境,鬧到如此地步,實在令人寒心。因原告對於金額部分尚有糾葛,且為不合理之起訴,根據前判決應給付之剩餘金額,被告待此次訴訟結束後再繼續給付,望原告能多思考未來而不是執著於過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勞簡上第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板勞簡第45號相關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事發時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無明文規定其定義,而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明。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5日當日係被告公司搬家而去協助搬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永津於103年8月25日交辦原告關於搬家、清運工作任務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日公司並無指派任務,且返家途中並非工作期間,並非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採。又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永津於該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19:52鄭永津)大型廢棄家俱清運有約好了嗎?(19:54鄭永津)小湯,你明天要問守衛有沒有板車可以借,那些家俱沒板車沒辦法搬。(19:55鄭永津)被你搞死了。(19;56上訴人)沙發歸沙發,冰箱歸冰箱。沙發的要我們放公司樓下就好,下午一點會來收。冰箱的不知道,說會給我電話到現在。要搬家公司一起搬下去就對了。」。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於103年8月25日晚間8時10分,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與原告工作之時間接近,足認原告係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屬職業災害。而被告固辯稱原告當天晚上6點多就回家云云。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於晚上6時許已回家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本件已有被告自承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未就此節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難認可採。

(二)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理自明。查,原告於103年8月25日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又原告103年7月之工資為54,250元(計算式:23,250+28,375+750+1,125+750=54,250),有原告出勤統計表可稽,是原告之原領工資為1,808元(計算式:54,250÷30≒1,808)。又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至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踝挫傷、肩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原領工資162,720元(計算式:1,808元×30日×3月=162,720),前案亦同此認定,故原告請求扣除前案原領工資66,000元,剩餘部分96,72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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