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6號原 告 穆逸寧 訴訟代理人 潘柏翰 被 告 大智研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沂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助理,約定薪資為每月28,000元,日薪為933.3 元。然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被告公司總經理蔡鴻儒即於106 年9 月13日資遣原告,告知明天開始不需要再來上班,亦即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給予遣散費及預告工資,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9 月24日進行調解後,被告雖願意給付資遣費,但仍拒絕給付10日預告工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6 月22日才成立,並於106 年6 月23日將原告自訴外人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茗享家公司)轉任至被告公司,故認被告並未任職滿3 個月。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5 曰轉帳23,114元至原告帳戶,可證明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2.被告公司給予原告的任職證明記載被告公司註冊成立之後,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自茗享家公司轉任,並將勞保和就業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轉保至被告公司。所謂轉任,就是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在茗享家公司的年資,否則當初茗享家公司應將原告資遣並給予資遣費,再由被告公司重新聘僱。且這些轉任行為都是茗享家公司和被告公司私自轉任原告根本不知道被轉任一事。 二、被告則以: (一)由於被告公司同意承接茗享家公司之機械設備開發業務,經雙方茗享家公司承諾在被告公司未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續之前,由茗享家公司協助被告公司招聘所需員工,並同意負責該新招聘員工之薪資,以及勞保和健保相關加保作業,直至被告公司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續。原告在茗享家公司辦公室參加招聘面試時便已被告知,在被告未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續之前,係編制隸屬於茗享家公司,同時也會以茗享家公司員工名義為原告辦理勞保和健保,待被告公司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續後,才會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後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於106 年9 月13日遭被告公司解職。 (二)原告並不符合任職滿三個月,公司解職需要預告期之條件。原告提出其106 年6 月份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發放,可證明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起便屬於被告公司員工一詞。根據被告公司與茗享家公司之協商,先由被告公司統一發放至該月底原告之薪資,其中106 年6 月5 曰至6 月22曰之原告薪資,再由茗享家公司支付給被告公司,此部分有原告任職於茗享家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可資證明原告於106 年6 月23曰以前為茗享家公司員工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任職證明、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錄取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時間及薪資內容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職,而原告對此未為爭執或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則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