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80號原 告 王文峯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起至103年8月間原任職於群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盛公司),當時對於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部分,群盛公司起先係要求原告自行於臺北市消防設備職業公會投保,其後改由群盛公司為原告納保,嗣後,群盛公司出於不明原因委由訴外人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安公司)代為納保,而日日安公司為原告納保之費用,均係由群盛公司負擔之。嗣103年8月,群盛公司負責人林東初將該公司之資產頂讓與林嘉雄,林嘉雄並於該時期成立被告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群盛公司雖就此結束營業,惟被告當時留用原告,並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就原告勞保、6%退休金提繳部分,被告仍係秉照原告在群盛公司任職時,委由日日安公司繳納,上開繳納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㈡105年2月,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經原告調閱個人投保及退休金提撥資料,發覺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即103年8月起至105年2月期間,被告並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提繳足額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申言之,按兩造所合意原告每月薪資6 萬元以觀,原告所應適用薪資級距為第41級、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雇主每月應提繳3,648元(計算式:60,800元x 6% =3,648 元)。然被告竟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每月僅提繳1,156元、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僅提繳1,200元,顯有提繳額不足之情況。 ㈢兩造既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按勞工保險局公告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每月應為被告提繳3,648元(計算式:60,800元x 6% =3,648 元)。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原告總計應提繳69,312元(計算式:3,648元x19月=69,312元),扣除被告103年2月至105年2月已提繳22,316元及105年3月至105年7月多提繳之6,000元,被告總計仍應補提繳40,996元【計算式:69,312元-( 22,316元+6,000元)= 40,9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0,9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容屬誤會,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合意亦無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又原告稱「群盛公司就此結束營業,惟被告當時留用原告,並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否認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被告與原告協議兩造間為承攬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之酬金為6 萬元,每月給付原告乙次。 ㈡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合意亦無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時間毋需打卡,也不須固定提供勞務,原告亦不願接受勞工請假規則之拘束,被告為此曾提出聘任契約,欲規範原告納保於被告公司及提報薪資申報等,惟原告當時拒絕簽署聘任契約以及納保於被告公司。雙方純屬承攬合作關係,而勞健保之費用係雙方間承攬合作關係的合作條件其中之一,雙方合作期間,原告完全未向被告表示任何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之意思,足見兩造間自始即無僱傭關係之意思合意。 三、原告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之勞、健保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係以日日安公司名義為之,費用則是由被告給付予日日安公司,且被告於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又若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69,312元、被告以日日安公司名義已提繳之金額為28,3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短提繳前述差額40,996元(69,312元-28,313元=40,996元)勞工退休金部分,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而係承攬關係,其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當庭自陳:消防設備申報有分2 個等級,被告公司無法辦理較高等級即15樓以上的消防安全設備施作,但日日安公司可以做比較專業的簽證,所以被告才會跟日日安公司條件交換,讓原告掛在日日安公司名下,但勞、健保等費用由被告支出,這樣被告公司有超過15樓以上的消防設施施作就可以讓原告執行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可見原告以日日安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及繳納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公司為解決其公司不能辦理15樓以上消防安全工程施作之困境,為規避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以增加被告公司可承接業務所提出之方案,則被告辯稱原告拒絕納入被告公司勞、健保、簽立聘任契約,即係拒絕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已無足採。 ㈢證人吳瓊惠雖證稱:原告係承攬被告公司業務,於被告公司無須打卡等語(見本院10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證人曾茂雄、謝孟均證稱:前與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同事,任職期間每天上班都有看到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公司也有原告之專屬座位等語,佐以被告亦稱「原告是八點上班。」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確實須受兩造約定之固定時間限制、固定提供勞務,並非不受公司制度之規制,堪予認定。㈣綜上,由原告掛名於日日安公司名下之目的,是被告為規避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以增加被告公司可承接業務之決定,及原告之勞、健保即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均由被告公司支出,且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固定數額6 萬元、並非以當月工作量或內容計酬,加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固定上下班時間限制且須固定提供勞務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相當之從屬性,顯與承攬人受託完成一定工作具有相當獨立性之特質不符,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確為僱傭關係較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為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原告拒絕被告於特定期日安排工作之電子郵件紀錄,時間為105 年9月24日(見被證3),而據被告當庭自承:兩造於105年3月之後已另行約定原告報酬之計價方式改為依大、小案件按件計酬、而非每月固定6萬元(見本院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是被告所提前開證據既係105年3月後兩造變更合作之法律關係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難作為認定兩造105年2月之前法律關係之依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於105年2月之前確有得拒絕被告所安排之工作選擇權,則其以此辯稱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