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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原告
黃子芬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告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船務事項接洽,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到職日、約定薪資等事項並無爭執,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二)原告任職期間遭被告無理自每月薪資中扣除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被告片面未經原告同意自定「無薪假」強迫排休並拒給薪資,又以每天工時減少20分鐘為由扣薪。後被告於105年8月預告資遣原告,原告依法9月份申請謀職假5日,待請完5日謀職假後,被告因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檢查,改口「撤回資遣」且不支付謀職假之薪資。105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於預告資遣原告,要求原告工作至105年12月31日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原告發現被告有薪資、資遣費等款項短少等違法情事,經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不得已依法提起本訴。

(三)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薪資差額:

(1)無故扣薪:原告每月薪資遭被告無理由扣除部分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55350元。

(2)每日扣薪(20分鐘):104年7月27日被告片面發公告稱為配合明年每周工時40小時規定,104年8月至12月,原下班時間17時50分修正為17時30分下班;原18時20分改為18時下班,提前20分鐘下班以無薪方式處理,屬違法苛扣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4866元。

(3)遲到扣薪: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約定遲到須扣款,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以上班遲到為由扣薪,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推五年內即102年5月至105年12月短少之薪資12966元。

(4)無薪假扣薪:被告自104年1月起,未得員工同意,硬性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放無薪假並扣薪,惟未得勞工同意硬性排休(無薪假)仍應給付薪資,被告須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45,975元。

(5)謀職假扣薪:被告於105年8月預告資遣原告,原告遂依法申請謀職假5日並獲准假,待請完5日謀職假後,被告疑因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檢查,改口「撤回資遣」且不支付謀職假之薪資,惟被告資遣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向被告請謀職假獲准並無違誤,嗣後被告片面對資遣意思表示反悔「撤回資遣」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給付5日謀職假之薪資6,720元。

2、資遣費差額:原告因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硬性排休無薪假並拒付薪資情事,導致離職前六個月實領工資減少,因此計算之資遣費亦減少,然此違法短付之薪資本均應列入原告實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短少之資遣費差額9812元。

3、產假工資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可請八週產假,且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而原告101年8月31日生產,101年9月間(已受僱超過6個月)依法請產假56天,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全額產假期間薪資,被告應給付短少之薪資25700元。

4、特別休假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然原告依法特別休假均遭被告扣薪,被告應給付短少之薪資差額23472元。

5、失業給付差額:

(1)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2)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為投保薪資等級第8級28800元,且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依就業保險法16條、第19-1條,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領取最多六個月失業給付,每個月應為20160元;惟由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每月替原告提撥6%勞退僅有1368元,回推可知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投保薪資等級第3級22800元替原告投保(原證11),致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每月短少42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5200元。

6、退休金提撥差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被告應提撥1368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22800投保,每月提撥差額360元,被告應將64個月提繳差額23040元補堤繳入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未給付加班費:

(1)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在兩小時以內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原告自100年8月24日到職每日上班工作時間均為8時30分至17時50分,至104年8月1日起才改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則100年8月24日至104年7月31日,每日均加班20分鐘,此亦可由原告每日請假記錄均記明8.3小時,更可映證被告公司每日工時確為8.3小時(即8小時20分鐘),而原告約定月薪為28000元、每小時平均薪資為116.66元,100年8月24日至104年7月31日每日加班20分鐘,被告每日應付未付之加班費為51元(每小時平均工資116.66×加班費1.34×0.33(20分鐘)=51.58)。

(2)以每月加班20日(春節月份加班15日)計算,原告100年8月24日至104年7月31日加班總日數為920日(100年9-12月加班80日、101年1-12月加班235日、102年1-12月加班235日、103年1-12月加班235日、104年1-7月加班135日),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6920元(51×920=46920)。

8、全勤扣薪:原告約定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非約定薪資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但被告逕自增加全勤獎金名目,當月未全勤即自行扣除1000元,屬巧立名目苛扣薪資,依據原告薪資單所載,每月的薪資單全勤欄有1000表示有領到全勤,500表示被扣500元,0表示被全扣1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短少之薪資415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98481元(無理扣薪55350元、每日扣薪4866元、遲到扣薪12966元、無薪假扣薪45975元、謀職假扣薪6720元、資遣費差額9812元、產假工資差額25700元、特別休假薪資23472元、失業給付差額25200元、加班費46920元、全勤扣薪41500元),且被告應提繳23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23,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薪資差額:

1、無故扣薪:

(1)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並未承認薪資為27000元,係因公司所給薪資單有28000、27000不同,原告僅能以現有薪資單計算無理遭扣薪資差額,如有必要待公司提出薪資紀錄後再更正其數額。

(2)被證1協議書內容明載兩造終止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消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共73594元。反面以論,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以外之權利義務,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拋棄權利,自得依法請求。

2、每日扣薪(20分鐘):

(1)被告提前20分鐘讓公司員工下班並扣薪,如同變相減少工時(無薪假),意圖規避勞工相關法律規範,不得以無薪方式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4866元。

(2)被證1協議書內容明載兩造終止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消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共73594元。反面以論,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以外之權利義務,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拋棄權利,自得依法請求。

3、遲到扣薪:

(1)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遲到扣款規定,被告亦未提出遲到記錄、遲到扣薪基準,且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折算每小時工資僅116元(28000÷30÷8=116.6667),但每日遲到竟可遭扣6、7百元,相當於半日以上工資,顯見被告所謂依比例扣除未能提供勞務時間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應給付短少工資12966元。

(2)被證1協議書內容明載兩造終止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消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共73594元。反面以論,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以外之權利義務,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拋棄權利,自得依法請求。

4、無薪假扣薪:

(1)勞動基準法並無無薪假規定,依據各縣市政府勞工局所定規範,如有減少工時需求(無薪假),必須依據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經勞僱協商取得勞工同意(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並向勞工局通報,而本件原告從未同意無薪假,被告辯稱徵得原告同意,應由被告提出勞僱協商同意書、向勞工局通報等資料以盡舉證之責,否則所辯實無可採,被告未得員工同意放無薪假並扣薪,須給付原告短少工資45975元。

(2)被證1協議書內容明載兩造終止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消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共73594元。反面以論,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以外之權利義務,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拋棄權利,自得依法請求。

5、謀職假扣薪:被證1協議書內容明載兩造終止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消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共73594元。反面以論,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以外之權利義務,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拋棄權利,自得依法請求。故被告仍應給付5日謀職假之薪資6720元。

6、資遣費差額:因被告短付工資、無薪假情事,致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實領工資減少,違法短付薪資應列入原告實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短少之資遣費差額9812元。

7、產假工資差額:被告雖主張僅需支付產假工資21948元,惟被告計算方式有誤,原告101年9月、101年10月僅針對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請產假,此有原告打卡紀錄可稽,即週六週日被告係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週六週日未請產假),被告單純以56日計算,辯稱已給付部分產假薪資,實際上被告所給付者係包括週六週日薪資,故計算有誤。應依原告計算方式,以101年9月、101年10月總計應得工資(產假工資+週六週日工資),扣除實領薪資,即可得出工資差額,被告應給付短付工資25700元

8、特別休假薪資:同起訴狀所載,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薪資差額23472元。

9、失業給付差額:

(1)被證1協議書內容明載兩造終止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消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共73594元。反面以論,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以外之權利義務,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拋棄權利,自得依法請求。

(2)同起訴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5,200元。

10、退休金提撥差額:

(1)被證1協議書內容明載兩造終止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消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共73594元。反面以論,資遣費、預告工資、未請完之特休以外之權利義務,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拋棄權利,自得依法請求。

(2)同起訴狀所載,被告應將提繳差額23,040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1、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同法第24條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延遲工時應加給工資。原告每日均加班20分鐘,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6,920元(51×920=46920)。

12、全勤扣薪:原告約定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非約定薪資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且觀被告所給予之薪資單全勤名目給予工資竟有1000元、500元、0元三種情況,顯見工資計算亦非以全勤與否作為計薪基礎,否則豈有可能出現500元情況,亦證被告係巧立名目苛扣薪資,故被告應給付短付工資41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自100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業務助理,約定薪資為27000元(全勤另有獎金1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30至下午5:50。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106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兩造相關權利義務在被告給付共73594元後已消滅。

(二)針對原告106年4月民事起訴狀請求,逐項回應如下:1、關於薪資差額部分:

(1)無故扣薪55350元

①原告所提原證2第2頁至第14頁薪資條係被告提供無誤,被告不爭執薪資條以及「手寫日期」之真正,其餘手寫註記應領金額等等,被告爭執。

②原告於原證2第2頁,101年1月份薪資條中,手寫註記「全薪=未扣全勤的薪資」並圈選「全勤1000」欄位,顯然已自承兩造約定的薪資中,包含全勤獎金。又原告於101年1月份未請假,所以符合全勤獎金領取要件,所以才會手寫註記應領薪資28000元。後續例如101年2月、101年3月、102年7月、102年8月、102年9月、102年10月…等,原告都有請假,所以均手寫註記應領薪資為27000元。

③實際上,兩造當時約定薪資即為27000元,並非28000元,原告應針對應領薪資為28000元之主張,盡舉證責任。

④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2)每日扣薪20分鐘請求4866元

①兩造於僱傭關係成立時,即已約定上班時間係上午8:30至下午5:50,相關報酬已包含於約定薪資中。

②105年1月我國勞工法定工時改為單周40工時,但被告提前在104年8月實施該項措施,每人上班時間縮短20分鐘。故提前20分鐘下班部分,以無薪處理。

③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3)遲到扣薪請求12,966元部分

①原告出勤遲到,即是提供勞務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在上班時間遲到,即屬未於正常工時內完全提供勞務,則本於勞務與工資係對價關係,因勞工於遲到時間未提供勞務,雇主自得不發給該期間之工資。再者,本件遲到扣薪僅係依比例扣除原告未能提供勞務之時間,並非另行約定額外之處罰,並無違法。

②每月薪資結構中,包含遲到扣薪欄位,原告於領取薪資報酬時,從未針對遲到乙事爭執,現卻臨訟卸責,辯稱其未遲到,顯非事實。

③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4)無薪假扣薪45975元

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曾「硬性」要求放無薪假,關於無薪假之實施,被告曾徵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在原證6所提出之休假日期,實係原告自行選擇該天放假,並非被告硬性要求。原告不僅自行選擇放假日期,事後也未提出任何異議,現卻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將合法無薪假曲解為硬性無薪假,實不可採。

②針對原證6原告主張無薪假日期,被告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並非硬性排休,而係經過原告同意,且排休日期係原告自行選擇。

③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5)關於謀職假扣薪6720元部分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2、資遣費差額請求9812元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3、產假工資差額25700元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意即,須給予56天有薪產假。

(2)本件原告薪資係27000元(全勤另有獎金1000元),產假期間以28000元計,以每月30日計算,日薪為933元(計算式:28000÷30=933)。故56日有薪產假應為52248元(計算式:933*56=52248),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6000元。

(3)故,原告可得領取56日有薪產假為522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300元,僅餘21948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21948)。

4、特別休假薪資請求23472元

(1)原告在請假時,未向被告表示該次係請特休,原告未辦理特休請假程序。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5、失業給付差額請求25200元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6、退休金提撥差額請求23040元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7、未給付加班費請求46920元部分

(1)兩造於僱傭關係成立時,即已約定上班時間係上午8:30至下午5:50,相關報酬已包含於約定薪資中。

(2)再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日數,是以每月20日(春節月份另以15日)計算,共920日,但原告之計算基礎,並未扣除請假等相關未上班之日數,請求金額與實際情況不符。

(3)另按加班費之性質即為工資,屬於民法第126條「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該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06年4月起訴,其101年4月前之請求權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即,依據原告主張之計算式「100年9-12月加班80日」以及「101年1月春節月份工作15日、2月、3月,共55日」加班費共計6885元(計算式:(80+55)×51=6885)已逾時效。

8、全勤扣薪請求41500元部分

(1)兩造於僱傭關係成立時,已約定薪資為27000元(全勤另有獎金1000元)。

(2)再從原告原證2自行書寫於薪資條上應領金額欄位,有時註記28000元,有時卻註記應領27000元,原告於手寫資料上已承認應領金額並非固定為28000元,顯見每月應領金額變動與全勤與否有關。

(3)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合理,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被告給付73594元之後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據兩造先前僱傭關係請求本項標的。

(三)兩造僱傭相關權利義務,因106年1月10日和解已全部消滅:

1、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中,雙方已針對兩造於勞動契約過程中所生之權利義務達成和解,該協議書記載「甲○○君(甲方)於充分了解及自行意願下同意自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與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乙方並給付甲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請完之特休共新台幣73,594元;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由此可知,兩造僱傭相關權利義務,因106年1月10日和解已全部消滅,原告不得為本案請求。

2、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僱傭相關權利義務,因106年1月10日和解已全部消滅,原告不得將和解協議書中「被告和解的條件(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完之特休)」恣意限縮為「兩造和解的範圍」。

3、另就經驗法則而論,和解通常係就全案內容(全部僱傭關係)作和解,不可能付錢和解後,還要再打一次官司,完全違背正常人觀念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甲○○君(甲方)(即原告)於充分了解及自行意願下同意自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與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被告)之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乙方並給付甲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請完之特休共新台幣73594元,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各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證1)。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梁志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3,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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