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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王義銓
被告
海餃七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外加伙食津貼、加班、全勤等獎金,每月薪資約34,500元左右。被告自104年11月開始陸續欠薪,且於105年11月15日向僅剩員工說,老闆有事要處理,要大家休息幾天,105年11月20日再來上班時,將剩下器具變賣或妥善處理,準備歇業。但20日開始聯絡不上被告,店面未開,員工打卡資料及公司電腦也消失不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期間積欠之工資304,500元及資遣費33,000元,共計337,5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明細、新北市政府函4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薪資袋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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