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李恩慧
- 訴訟代理人
- 賀華谷律師
- 被告
-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祥
- 訴訟代理人
- 游祥榮
謝抒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63 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13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0,5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努力工作競競業業,克盡職守,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懷孕,同年8 月間為訴外人即主管彭健仁、領班吳瑞宏所發現,渠等便以原告懷孕為由,一再要求原告自行辭職,原告雖不願意,但在該二人的壓力下,不得已違反意願,遞交自願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之辭職信。然被告因原告懷孕,而命主管多次要求原告離職之行為,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在壓力下所為之辭職應屬受迫之舉,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辭職應屬自始無效,而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之調解期日,要求恢復勞動關係,但遭被告所拒絕,乃於當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為由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共7 個月工資143,500 元(計算式:20,500元×7 =143,500 元)、勞保生育給付津貼2 個月41,000元(計算式:20,500元×2 =41,000元)及資遣費12,813元(計算式:20,500元×0.5 ×1.25年資=1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7,313 元(計算式:143,500 元+41,000元+12,813元=197,313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13 元,及自10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就曾經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游祥榮說要離職,但因原告剛懷孕,有勸原告先不要離職,等預產期到了之後可以聲請生育補助及產假,所以當初原告沒有離職,到10月份時,原告又向游祥榮說要離職,經詢問原因後,原告表示係因私人因素申辦小額貸款及門號換現金等,但沒有辦成,結果當初那位帶原告辦理的友人就騷擾原告。因為被告是外包單位,如果有人離職致工作無人可作時會遭廠商扣款,因此被告根本不希望原告離職,但原告執意要離職,且離職單亦是原告自己寫的,填寫離職單後到真正離職日尚有21日,如原告非自願離職,自可提出申訴,況原告離職後,亦曾詢問原告是否有復職意願,但原告表示不願意,之後也不接聽電話,卻在離職後7 個月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工資為20,500元,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懷孕,於104 年10月1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申請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之事實,有勞保投保資料表記錄、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申請單、薪資核定表、勞健保加保調查表、工作守則、勞動契約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係因懷孕遭被告脅迫而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自應給付離職之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止之工資、資遣費及生育補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懷孕為由強迫其自願離職,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遭脅迫而離職一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離職一情,固聲請傳喚證人陳雪清以資佐證,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陳雪清到庭,其均經傳未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因懷孕而遭脅迫離職之情事未提出任何佐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其片面主張而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懷孕為由而脅迫其離職等語,自無足採,況原告自陳至105 年5 月間知悉被告之舉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方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亦自承此部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所指事由為何時,原告仍僅指稱係因受脅迫而非自願離職一事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既未能具體敘明或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以其懷孕為由而脅迫原告離職或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等情事,則兩造勞動契約自應於原告申請離職之日即104 年10月31日已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之工資143,500 元、生育給付津貼2 個月41,000元及資遣費12,813元,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313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