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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號

抗告人
李恩慧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相對人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
訴訟代理人
游祥榮

      謝抒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同法第110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獲鈞院106 年度板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效力及於上訴,是鈞院106 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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