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娟娟於民國105年3月起受僱於訴外人福寶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裕福),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福寶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裕福於同年6月將原 告調任至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裕福),每月薪資亦為32,000元,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訊息,以所謂原告未能適當提供勞務,要求原告不要再到工廠,顯係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5,800元: 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105年8月份之薪資,僅給付原告26,599元,積欠原告5,401元(計算式:32,000元- 26,599=5,401元)。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105年9月份之薪資,僅給付原告1,601元,積欠原告30,399元(計算式:32,000元-1,601元=30,399元)。二者合計 35,800元(計算式:5,401元+30,399元=35,8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000元: 訴外人福寶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裕福,所營事業均為水產品批發業等,二公司登記地址甚為相近(僅相距約2公里),可見被告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寶貿易有限公司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於該二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併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任職3個月 ,並於被告公司任職3個月,則被告應給付8,000元之資遣費予原告(計算式:32,000元×1/2=16,000元,16,000 元×6/12=8,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 原告於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任職3個月,並於被告公司任職3個月,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10 日前預告。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予原告(計算式:32,000元÷30日= 1,067元;1,067元×10日=10,670元)。 (五)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應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9,88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雇主未替具有我國國籍之勞工投保就業保 險,勞工因此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應由該雇主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由於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前三年內,原告之保險年資至少有8個月(含 誠品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4.23-104.7.31、計4個月,群欣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104.8.1-104.10.15 、計2個月,福寶貿易有限公司104.10.20-104.12.7、計2個月)(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 項,未滿30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7個月(105年3月至105年9月)。原告符合投保就業 保險之資格,但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不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月薪為32,000元,依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則原告本可請求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為119,880元(計算式:33,300元×60%=19,980元, 19,980元×6=119,880)。 (六)綜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50元(薪資35,800元+資遣費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未投保就業保險賠 償119,880元=174,350元)。原告與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調解,被告不願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7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單、存摺內頁節本、最高法院年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line訊息、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106年3月1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得清單、財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5年8月份及9月份薪資35,800 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節本、line訊息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 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9月30日前 主動終止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按為保障勞 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年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訴外人福寶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吳裕福,所營事業均為水產品批發業等,可見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寶貿易有限公司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於該二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併計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故原告主張原告於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任職3個月,並於被告公司任 職3個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8,000元之資遣費予原告(計算式:32,000元× 1/2=16,000元,16,000元×6/12=8,000元)等語,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福寶貿易有限公司 任職3個月,並於被告公司任職3個月,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10日前預告。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7元;1,067元×10日= 10,670元)云云,揆諸上述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並不因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同,抑且,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關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經查,原告既自承沒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即無法提出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應得請領但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19,880元 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35,800元、資遣費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合計5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70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