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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

原告
陳泓亨
被告
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榛
法定代理人
劉幸福
被告
劉于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竣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劉于榛為被告,惟並未經被告劉于榛同意,原告前揭追加被告劉于榛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品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品竣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06年4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3949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品竣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劉于榛、劉幸福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竣公司,105年9月5日領薪資,被告品竣公司表示要延至105年9月15日發放,嗣於105年9月6日經員工7人與被告品竣公司協商,確定105年9月26日可以領到薪資,105年9月26日早上9點多去電詢問,被告品竣公司表示不確定日期,且董事長劉于榛電話未接,被告品竣公司公司電話已空號,另任職期間被告品竣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請求被告品竣公司給付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2日之工資68730元,〔計算式:日薪2300元加餐費70元,共29日,(2300+70)×29=68730〕、職務津貼加班費17000元、資遣費68730元、被告品竣公司造成原告工作天的損失60000元,共計214460元,原告於105年8月19日預借工資20000元,故被告品竣公司尚積欠原告19446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品竣公司應給付原告194460元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品竣公司積欠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2日之工資68730元,〔計算式:日薪2300元加餐費70元,共29日,(2300+70)×29=68730〕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品竣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職務津貼加班費17000元、資遣費68730元及被告品竣公司造成原告工作天的損失補償60000元部分,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又原告自承於105年8月19日向被告品竣公司借貸20000元,願於請求之前揭工資扣除,則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48730元(此與原告所提被告品竣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聲明書相符,本院卷第19頁)。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品竣公司給付48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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