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
- 原告
- 林振忠
- 訴訟代理人
- 楊時綱律師
- 被告
- 同盛煤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嘉信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貳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同盛煤氣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369號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股東僅有連嘉信一人,自應以連嘉信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同盛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 年7 月中旬至106 年5 月中旬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10個月。在職期間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以機車載送及搬運瓦斯桶至客戶樓層換裝,每月僅休四天,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多為早上8 時至夜間10時),雙方口頭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配送搬運瓦斯桶之業界給薪行情約月薪4 萬5 千元)。然原告到職第一天,被告負責人連嘉信之配偶劉福安即稱淡季應以瓦斯桶數量計付工資,且其每日趁原告林振忠送貨完返回公司如廁時,趁機抽掉一部分已配送之單據,繼而佯稱原告該日送瓦斯桶數量甚少,僅願意支付一日300 元,藉此苛扣工資。嗣後於106 年5 月中某日夜間,原告之同事訴外人劉世明(同為配送瓦斯桶之勞工)突然來電稱被告同盛公司外有數輛貨車將公司器材載運一空,其後被告即大門深鎖不再營業。原告遂於106 年6 月7 日至新北市勞工局聲請調解,方驚覺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解散登記,目前正向貴院聲報清算程序中。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任職期間工資差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振忠受雇於被告為月薪制勞工,任職10個月,每月工資4 萬元,任職期間工資總額應為40萬元(10個月×4 萬元=40 萬元)。然被告價藉各種理由苛扣工資、僅給付原告林振忠9 萬元(計算式:每日300 元×30日x10 個月= 90,000元) ,故被告應補給付工資差額31萬元。
2、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同盛公司於無勞動基準法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情況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雇主單方資遣勞工,自應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若被告公司否認終止勞動契約,依照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林振忠仍得請求106 年5 月迄今之各月工資)。又原告林振忠在職被告同盛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6,666元( 40,000元x0 .5x[10/12] =16,666元)。
3、職災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振忠於105 年12月中旬運送瓦斯途中受傷,前往崇愛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800 元,復改至詠恩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1,050 元。綜上,原告林振忠因職業傷害而支出1,850 元醫療費用,均為必需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補償。
4、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原告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任職期間月薪4 萬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繳薪資均為40,100元,每月應提繳6%之退休金即2,406 元( 40,100元×6%=2,406元) 。是以被告盛公司應補提繳原告任職期間退休金624,060 元( 2,406 元×10個月= 24,06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24,0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為按件計酬人員,且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未滿3 個月(民國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6日)後即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自行離去;又被告公司為未滿5 人公司,非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單位。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內僅有4 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公司非強制投保單位,合先敘明。
2、又被告公司為一傳統瓦斯行,平日均由負責人及另二位員工以機車載運瓦斯桶穿梭於大街小巷,於105 年10月間因其中一位老員工離職,遂登報應徵載運瓦斯人手,原告依循報載前來應徵時即主動告知,其在姐姐的工地另有備料工作,所以要求每日依照運送瓦斯桶數量計算薪資並於當日現金結清,且因其有兩份工作無庸再幫其投保勞保,被告考量自己非強制納保單位,應該可以幫忙,便同意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開始上班,並約定計薪方式係以:20公斤及16公斤瓦斯桶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元、10公斤以每支30元、5 公斤以每支20元計算予原告,每日均依約計算薪資交付現金給原告,惟原告上班期間不僅時常曠職無故缺席,甚至在最後上班日當月,經常不到中午休息時間即自行離去,且時常在瓦斯桶裝場內抽菸,經被告多次告誡後原告仍依然故我,甚至因此遭到行政機關開單裁罰,嗣於106 年1 月26日當日原告在領完工資離去後,自翌日開始即未曾再出現,絕非原告所稱任職10個月之久,亦無原告所稱每月僅休4 日、每日工時12小時、口頭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之情形。
(二)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1、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原告當初應徵被告公司時,即表示願意論件計酬當日結清,並約定20公斤及16公斤瓦斯桶以每支50元、10公斤以每支30元、5 公斤以每支20元計算,經統計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之運送數量及價格計算如下:
⑴105年11月:9,950元┌───┬────┬────┬──────┐│期日 │運送支數│單價/元 │每日金額/元 │├───┼────┼────┼──────┤│11/1 │15 │50 │750 │├───┼────┼────┼──────┤│11/2 │17 │50 │780( +30) │├───┼────┼────┼──────┤│11/3 │24 │50 │1,200 │├───┼────┼────┼──────┤│11/4 │12 │50 │630( +30) │├───┼────┼────┼──────┤│11/5 │19 │50 │950 │├───┼────┼────┼──────┤│11/6 │16 │50 │800 │├───┼────┼────┼──────┤│11/8 │21 │50 │1,050 │├───┼────┼────┼──────┤│11/27 │18 │50 │950 │├───┼────┼────┼──────┤│11/28 │18 │50 │920( +20) │├───┼────┼────┼──────┤│11/29 │20 │50 │1,000 │├───┼────┼────┼──────┤│11/30 │18 │50 │920( +20) │├───┴────┴────┼──────┤│當月金額總計(新臺幣) │9,950 │└─────────────┴──────┘
⑵105年12月:18,090元┌───┬────┬────┬──────┐│期日 │運送支數│單價/元 │每日金額/元 │├───┼────┼────┼──────┤│12/2 │21 │50 │1,130(+80) │├───┼────┼────┼──────┤│12/3 │15 │50 │780(+30) │├───┼────┼────┼──────┤│12/5 │16 │50 │820(+20) │├───┼────┼────┼──────┤│12/6 │16 │50 │800 │├───┼────┼────┼──────┤│12/7 │18 │50 │900 │├───┼────┼────┼──────┤│12/10 │20 │50 │1,000 │├───┼────┼────┼──────┤│12/13 │21 │50 │1,050 │├───┼────┼────┼──────┤│12/14 │19 │50 │950 │├───┼────┼────┼──────┤│12/15 │17 │50 │850 │├───┼────┼────┼──────┤│12/16 │20 │50 │1,000 │├───┼────┼────┼──────┤│12/17 │21 │50 │1,070(+20) │├───┼────┼────┼──────┤│12/18 │11 │50 │570(+20) │├───┼────┼────┼──────┤│12/19 │15 │50 │750 │├───┼────┼────┼──────┤│12/20 │6 │50 │300 │├───┼────┼────┼──────┤│12/24 │14 │50 │700 │├───┼────┼────┼──────┤│12/25 │13 │50 │650 │├───┼────┼────┼──────┤│12/27 │22 │50 │1,100 │├───┼────┼────┼──────┤│12/28 │16 │50 │800 │├───┼────┼────┼──────┤│12/29 │16 │50 │800 │├───┼────┼────┼──────┤│12/30 │23 │50 │1,150 │├───┼────┼────┼──────┤│12/31 │18 │50 │920(+20) │├───┴────┴────┼──────┤│當月金額總計(新臺幣) │18,090 │└─────────────┴──────┘
⑶106年1月:11,300 元┌───┬────┬────┬──────┐│期日 │運送支數│單價/元 │每日金額/元 │├───┼────┼────┼──────┤│1/1 │13 │50 │650 │├───┼────┼────┼──────┤│1/3 │18 │50 │920(+20) │├───┼────┼────┼──────┤│1/4 │9 │50 │450 │├───┼────┼────┼──────┤│1/7 │18 │50 │900 │├───┼────┼────┼──────┤│1/8 │16 │50 │800 │├───┼────┼────┼──────┤│1/9 │5 │50 │280(+30) │├───┼────┼────┼──────┤│1/10 │16 │50 │820(+20) │├───┼────┼────┼──────┤│1/11 │9 │50 │450 │├───┼────┼────┼──────┤│1/12 │8 │50 │420(+20) │├───┼────┼────┼──────┤│1/13 │13 │50 │650 │├───┼────┼────┼──────┤│1/15 │18 │50 │900 │├───┼────┼────┼──────┤│1/18 │8 │50 │400 │├───┼────┼────┼──────┤│1/19 │18 │50 │920(+20) │├───┼────┼────┼──────┤│1/21 │8 │50 │400 │├───┼────┼────┼──────┤│1/23 │12 │50 │600 │├───┼────┼────┼──────┤│1/24 │3 │50 │150 │├───┼────┼────┼──────┤│1/25 │14 │50 │790(+90) │├───┼────┼────┼──────┤│1/26 │16 │50 │800 │├───┴────┴────┼──────┤│當月金額總計(新臺幣) │11,300 │└─────────────┴──────┘
⑷另說明者,被告於每日均將原告運送桶瓦斯桶數記載於日報表上( 送貨員欄位上記載『3 』代號即為原告所運送),並無原告所稱配送單,且被告亦於當日結算現金予原告,倘原告有任何疑問於每日結算當時即可提出異議,然原告均未有如此,故原告稱當初有口頭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淡旺季區分、被告有抽掉一部分配送單據,且有薪資差額云云,均非事實。
2、資遣費:關於原告請求勞工保險條例退休金部分,誠如上開說明,被告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單位,並無資遣費規定適用;況退步言之,假設依原告主張,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當月即有13日未上班,該月出勤日則有7 天中午前即自行離去,其中1 日下午3 點才來,嗣後又不告而別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被告公司自可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3、職災補償部分:被告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已依上述,縱退步假設原告得依所提證據主張職災,亦僅見醫囑記載容,係原告自述於105 年12月15日送貨途中騎車不慎右下肢撞傷,惟對照原告所提該月份送貨日報表可知,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均正常出席上班,且於原告3 個月上班期間從未聽聞原告有任何交通事故或報案紀錄,亦未有聽聞原告有發生任何碰撞傷害,且運送瓦斯車輛均無毀損,依診斷證明書亦僅為原告自己陳述,故被告對於此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否認,倘為職災,仍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說明。
4、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非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單位,縱假設依勞工退休月級距對照原告此3 個月工資提繳,亦僅有:11月份666 元(11,100元×6%) 、12月份1,143 元(19,047元×6%) 、1 月份752 元(12,540元×6%) ,總計2,561 元。
(三)綜上,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期日僅為3 個月,雙方約定依運送瓦斯桶數計酬,且原告當時即主動告知不加入勞保,而被告在考量公司需求後後同意原告要求,再者,被告亦非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單位,估不論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有無理由,然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中旬至106 年5 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共10個月,負責以機車載送瓦斯予客戶,約定每月工資4 萬元,惟被告僅願支付一日300 元,每月9,000 元,10個月共9 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工資差額31萬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30條第5 、6 項。雇主自負有置備並保存五年內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按件計酬,且工作時間為105 年11月1日至106 年1 月26日止,即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自行離去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證,而此部分實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應置備,以供有爭議時,查對稽核之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乃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而於被告故意違背其法定義務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致無文書可提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得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為105 年7 月中旬至106 年5 月中旬,約定每月工資4 萬元,惟被告支付每月9,000 元,尚欠工資31萬元,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666元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6 年1 月間有13日未上班,嗣又無故曠職3 日以上,被告自可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稽,原告亦否認被告曾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自無可採。是被告既未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復於起訴狀記載若被告否認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106 年5 月迄今之各月工資等語,顯然原告亦無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存在,是原告以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6,666元,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中旬送瓦斯途中受傷,支出醫療費1,85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補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1、關於原告曾於送瓦斯途中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崇愛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收據收據及詠恩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同事劉志明證稱:(問:原告在工作期間是否有送瓦斯在途中受傷?)有,印象中是在105 年12月左右,(問:原告受傷之後還有繼續送瓦斯嗎?)可能休息一下子,應該休息一兩天,之後看到他有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即非無據;至證人劉福安雖證稱:(問:原告工作這段期間,有無反應過送瓦斯途中到意外?)原告沒有反應過,也沒有叫老闆去看他哪裡受傷,也沒有以受傷跟公司請假云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劉福安為被告之負責人連嘉信之配偶,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同一,其為證詞尚難遽為採信。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任職期間因送瓦斯受傷所支出必需醫療費1,850 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補提退休金24,0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而原告確有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受僱於被告(雖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惟原告僅針對此段期間為請求),月薪4 萬元,亦如前述,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繳薪資為40100 元,每月應提繳6%之退休金即2,406 元( 40,100元×6%= 2,406元) ,是以被告應補提繳原告任職期間退休金為24,060元(即2,406 元元×10個月=24,0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850 元(即31萬元+1,850元=31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撥24,0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