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施妙慈 被 告 蔡正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日在月光森林工 作,一年期間都沒有領薪水,並於105年7月1日離職,被 告只給原告最後一個月的薪資新臺幣(下同)35,228元(薪資28,000元-房租5,000元-水晶2,500元+資遣費14, 728元),月光森林的負責人即被告和訴外人陳家梁扣了 原告在月光森林住一年的房租5,000元,還算了一年的資 遣費,故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請求被告補還一年的薪水 28,000×12月=336,000元,詎料被告完全不予回應與回 覆何時償還債權人一年的薪水,多次連絡仍拒不付款。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蔡正芝自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開始就是對外負責人至今,並且於105年間和陳家梁向訴外人廖家緯共同買下廖 家緯對於月光森林的全部股份,之後和陳家梁共同經營月光森林工作室。嗣後於105年7月13日與原告施妙慈簽下「離職協議書」,故原告施妙慈起訴向蔡正芝請求給付薪資。兩造間若無僱傭關係,被告不會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況且該「協議書」係由被告撰擬後對原告提出!故自「離職協議書」可證,兩造間確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所述於月光森林內部,有關原告與廖家緯之男女不正常情感關係均非事實,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在月光森林工作室工作期間之薪資無涉。若月光森林之誕生,係於蔡正芝仍有婚姻關係下之不正常原因,則陳家梁與蔡正芝之交往,亦始於蔡正芝仍為已婚狀態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3.月光森林工作室係被告蔡正芝和廖家緯兩人合夥創辦,惟原告施妙慈於105年7月1日離職時,月光森林之老闆已變 更為蔡正芝和陳家梁(廖家緯於105年5月14日,已退出月光森林)。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緣由係想給來工作室之 家人朋友一個陪伴自己成長和休息的地方,並非如被告所述之源於不正常情感關係之承諾。蔡正芝係月光森林對外負責人,廖家緯負責所有資金支出及幕後決策,施妙慈則依蔡正芝要求,負責課務、學員服務等相關行政工作。 4.月光森林經營一年多後,蔡正芝突然跟陳家梁於105年5月14日要求廖家緯,二人要買月光森林的股份,廖家緯當天晚上便決定退出月光森林,嗣後蔡正芝、陳家梁和廖家緯於105年6月16日達成轉讓月光森林股份之協議。於同年5 月14日後,蔡正芝即決定月光森林與陳家梁擔任負責人之富元生態公司合併,蔡正芝亦要求施妙慈對陳家梁叫老闆,還要多做屬於富元公司之業務!原告施妙慈因為富源公司和月光森林之理念不同,影響自己到月光森林工作之初衷而心生矛盾。於同年6月底,蔡正芝和陳家梁兩人多次 以老闆身分和施妙慈談離職,最後二人主張原告不適任新公司業務,而資遣原告!陳家梁還當面對施妙慈說:「這個時候不要抬廖家緯出來,廖家緯已經不是月光森林的股東,他沒有資格決定月光森林的事情!」,故同年7月13 日,蔡正芝簽下之「離職協議書」並「非」以「臨時負責代理人」之角色,而係以月光森林工作室負責人之身分!蔡正芝亦曾親口對廖家緯說:「施妙慈不是月光的創始人,只是一個員工!」故原告施妙慈據此向月光森林工作室之老闆蔡正芝,請求給付在月光一年半之工作薪資。 5.原告離職時,蔡正芝以月光森林提供住宿為由,自行將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扣除5000元住宿費,原告工作一年半,被告自也應給付期間之薪資。再者,原告自行扣除住宿費後,協議書內應給付之資遣費係用富源公司之帳戶匯款,試問若如被告主張:「其僅係臨時負責代理人,而月光森林老闆仍為廖家緯,則住宿費扣除是否應經廖家緯同意??住宿費、課程費、水晶費用收取後,是否該歸廖家緯所有?為何係歸富源公司所有?蔡正芝是否有對廖家緯有侵 占、背信罪行為!」 6.被告提供之105年7月21日之錄音譯文,並非全部完整對話內容,若要做為證物,應提出完整錄音檔案。原告向廖家緯瞭解情況後,其告知:「105年5月14日談判後,廖家緯再也沒有進過月光森林工作室,也沒有參予任何決策,若廖家緯還是老闆就不會同意月光工作室和富元公司之合併,也不可能同意陳家梁105年6月底將辦公室遷入月光工作室。月光森林也不會在這通電話後隔日(即7月22日)馬 上換鎖。」試問,若廖家緯還是老闆,為何老闆不能進自己的工作室?又蔡正芝與陳家梁於105年5月之新租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對外聲稱是月光及富元之員工宿舍(蔡正芝用月光資金支付該處所之熱水器費用),廖家緯若是老闆,更不可能同意蔡正芝的新男友將陳家的神主牌位遷入所謂的員工宿舍。 7.再者,縱鈞院認兩造之間,對於工作期間之薪資金額並無約定,而不得以協議書上所載之28,000元薪資計算,原告亦得依最低工資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查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20,008元。原告請求期間:104.7.1~105.7.1,計 算式:20,008元 X 12個月=240,096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初並無僱傭關係之認定,而是起源於不正常情感關係之承諾: ⑴被告蔡正芝與另一月光森林工作室創辦人廖家緯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係發生在被告蔡正芝仍有婚姻關係情況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主因為原告廖家緯藉被告蔡正芝婚姻感情不睦時機熱到追求而發生,於交往當時廖家緯對於被告蔡正芝所提想法需求均以不求回報之意允諾,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即是在此一關係下產生,惟廖家緯約於104年7月支持被告蔡正芝成立月光森林工作室後,廖家緯經常因被告蔡正芝的婚姻及家庭生活負擔無法經常陪伴情事,產生負面情緒的語言與文字對應,另廖家緯亦曾當被告蔡正芝之面,與廖家緯推舉之工作室助理原告施妙慈有親密電話與擁抱情事,致使被告蔡正芝約於104年8月起多次向廖家緯提出施妙慈不適任必須離開之要求均未獲同意,致被告蔡正芝約於105年2月底向原告廖家緯提出結束不正常交往關係之協議,協議結果原告廖家緯同意停止不正常關係交往。 ⑵上述內容為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緣由,為一段不正常交往關係情感承諾下,廖家緯無條件付出與支持而來,並無任何共同合夥經營工作室之協議,月光森林工作室當時是在維持如同家人關係,且沒有僱傭關係及薪資的情況下維持運作,可依據原告施妙慈及廖家緯於當時月光森林生活圈宣告內容為佐證。 (二)原告係為廖家緯舊識,兩人私人關係甚密,原告於被告蔡正芝及廖家緯履行協議訴訟案件中,以自我認知、拼湊訊息、聯合串證及引導套話等方式扭曲許多事實真相;另廖家緯亦於105年7月21日以月光森林工作室負責人身份,與陳家梁電話談判內容,可確認原告係廖家緯引薦與任用,一年薪資費用應向廖家緯請求支付,被告蔡正芝僅為月光森林工作室對外發言人及開課老師,且離職協議書係被告蔡正芝與廖家緯協議月光森林工作室存續階段,被告蔡正芝以圓滿雙方關係為前提,依據最後一個月被告蔡正芝為臨時負責代理人之身份所簽訂,上述事實可由原告及廖家緯於月光森林生活圈宣告內容為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LINE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且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記載:「茲因雙方協議資遣事項協議事項如下:一、乙方資遣費共計20,500(薪資28000-6月房租5000-水晶2500)+14,728(資遣費)-8000 (徐許雅倒光啟馬雅初階課程費)=27228元。二、雙方同意105年7月13日及105 年8月10日各匯13614元入乙方指定帳戶台灣企銀代碼050 帳號000-00-00000-0如有變更,乙方須正式通知甲方。三、此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日後如有爭執,但以此書為憑。」等語,是依上記載,有薪資28,000元、資遣費14,728元之記載,是可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否則協議書上怎會有薪資、資遣費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實在。 (三)至於被告辯稱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初並無僱傭關係之認定,而是起源於不正常情感關係之承諾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如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惟查,被告提出之月光森林生活圈宣告內容、錄音節錄文件及錄音檔等件,依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係義務幫忙被告經營之月光森林工作室,而不支領薪水等情事為真,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四)綜上,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一年之薪資336,000元(28,000×12月=336,000元),依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