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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

原告
羅金城
原告
劉厚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告
鳳鳴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震立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城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給付原告劉厚宏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主委李盟隆代表被告簽訂警衛合約書,合約書中載明原告羅金城等三人任職生效日為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詎料,被告新任代表人陳震立於105 年9 月13日公告原告等人需於105 年9 月15日離職,且辦理交接,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兩造所訂立聘僱合約。經查,就前開爭議,原告等人與訴外人藍永泉,業已向鈞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藍永泉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8 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下稱前案),該案被告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依據前案判決書,得以發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是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8 月31日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一項、第22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再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等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羅金城、劉厚宏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經查:

⑴原告羅金城得請求之薪資:224,338元

⒈25,000元×12月=300,000元

⒉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城12,500元。該部分應扣除。

⒊原告羅金城106 年2 月10日至106 年5 月15日有在慧智保全公司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但公司遲至6 月23日才退保),每月薪資為11,100元,因此扣除該部分之薪資35,150元。另於5 月26日至106 年7 月5 日至鴻藝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1,900元,該段間薪資為28,012(計算式見附表)

⒋300,000 元-12,500元-35,150元-28,012元=224,338 元。

⑵原告劉厚宏得請求之薪資:122,139 元

⒈25,000元×12月=300,000元

⒉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厚宏12,500元,該部分應扣除。

⒊原告劉厚宏106 年1 月4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信程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009元,因此扣除該部分之薪資165,361 元。

⒋300,000元-12,500元-165,361元=122,139元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城224,338 元,原告劉厚宏122,139 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已依前案判決主文對該原告給付判決金額。

(二)因為原告之專業及證照都不足維護社區安全,且金錢收支有問題,才會有前案爭議。且兩造所訂之聘僱合約書,被告至今未看到,被告也努力跟原告協調,而合約時效已過了,原告再對被告要高額報酬,實為不妥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關於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兩造自均應受拘束。

2、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期間仍存在,被告本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既以解僱為由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自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之未繼續給付勞務,為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報酬即薪資。惟依前開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原告於上開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被告仍得由原告之薪資額內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如下:

⑴原告羅金城部分:

①25,000元×12月=300,000元

②前案判決被告應先給付原告羅金城半個月薪資12,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③原告羅金城另於106 年2 月10日至106 年5 月15日在訴外人慧智保全公司從事工作,每月薪資為11,100元,共領取薪資35,150元,另於5 月26日至106 年7 月5 日至訴外人鴻藝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1,900元,共領取薪資為28,012元,此據原告羅金城陳報在案,並有勞保投保及勞退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④綜上,原告羅金城得請求之金額為224,338 元(300,000 元-12,500元-35,150元-28,012元=224,338元)。

⑵原告劉厚宏部分:

①25,000元×12月=300,000元

②前案判決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劉厚宏半個月薪資12,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③原告劉厚宏106 年1 月4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信程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0,009元,共領取薪資165,36 1元,此據原告劉厚宏陳報在案,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④綜上,原告羅金城得請求之金額為122,139 元(300,000 元-12,500元-165,361 元=122,139 元)。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金城224,338 元,給付原告劉厚宏122,1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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