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6號
- 原告
- 藍水泉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儒律師
- 被告
- 鳳鳴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立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1曰與被告社區主委李盟隆簽訂警衛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書中並載明原告任職生效日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
(二)嗣被告新任主委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震立上任後,旋於105 年9 月13日公告原告須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整離職,並辦理交接。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半個月(即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下稱前訴訟)。
(三)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訴訟所判決之前半個月薪資,亦未給付原告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為此,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計299,000元。
(四)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曰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2.查前訴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亦無任何變動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情事,是兩造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曰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足資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16曰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299,000 元:
1.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被告新任主委陳震立上任後,旋於105 年9 月13日公告原告須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整離職,並將業務交接予大鶯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已屬不法解雇原告,而為前訴訟所認定,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被告既未催告原告給付勞務,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再者,原告遭被告不法解雇後,隨即於105 年9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足見其在被告解僱前無去職之意思,並已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被告要求原告於105 年9月15日將業務交接予大鶯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以致原告客觀上無法於被告處提供勞務,則被告於解僱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後,應負受頷遲延之責,而在被告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是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9,000元:按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之月薪為26,000元、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等節,業於前訴訟鈞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事件中本於雙方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即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查原告於前訴訟僅暫先請求半個月即105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詎被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未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8 月31日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既未遭前訴訟既判力所遮斷,自得於本訴訟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薪資無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月16日至106 年8 月31日計11.5個月之薪資共計299,000元【計算式:26,000 ×11.5=299,000 】,自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終止日,同時結清薪資」,是被告之薪資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系爭合約於106 年8 月31曰期滿終止之日,被告即應結清原告之薪資而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之後,沒有再回被告社區任職,因為被告社區已經聘請新的保全公司,沒有職務讓原告再回去上班。原告社區也沒有請被告回去社區任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社區管委會有請原告前案判決的半個月薪資,並找原告協調,但被告拒絕協調。在和解庭時有說要商請請保全公司讓一個位子給原告回去上班,但原告說已經在訴訟了,惟這部分我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被告社區當初要用合約第四條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也不要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警衛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關於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兩造自均應受拘束。
2、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675 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僱傭關係既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期間仍存在,被告本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既以解僱為由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自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被告雖辯稱有請保全公司讓出一個位置給被告,讓被告回去工作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原告之未繼續給付勞務,為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報酬即薪資。
3、依上開警衛合約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前訴訟認定無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299,000 元(26,000元×11.5月)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99, 000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