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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周靖容

上訴人
藍水泉
被上訴人
鳳鳴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震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105 年9 月份工資予原告羅金城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劉厚宏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藍水泉新台幣壹萬參千元,另恢復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若原告未恢復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資遣費部分(上開撤回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更正聲明第1 項後段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明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而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判決在案,對照上訴人(即原告藍水泉)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核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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