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藍水泉
- 被上訴人
- 鳳鳴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105 年9 月份工資予原告羅金城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劉厚宏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藍水泉新台幣壹萬參千元,另恢復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若原告未恢復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資遣費部分(上開撤回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更正聲明第1 項後段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明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而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判決在案,對照上訴人(即原告藍水泉)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核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