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號
- 聲請人
- 曾珍玉
- 相對人
- 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羅煥儒
羅居勇
羅梁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羅煥儒、羅居勇、羅梁秀妹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而依起訴狀所載,該契約當事人約定以相對人之觀音廠(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為債務履行地;另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號,為便於聲請人到庭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