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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村統

  • 原告
    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宗龍李怡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號聲 請 人 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統 相 對 人 李宗龍 相 對 人 李怡慧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 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依其意旨可知,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係指調解聲明涉及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簽署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意書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調解之聲明不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因調解 聲明可得利益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上為正本與係照原本做成。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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